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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交通运输肇事后找人顶包构成“逃逸”
——李某政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1刑终12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政无驾驶资格驾驶桂J4××××号小型汽车沿省道S201线由贺州市钟山县往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该车行驶至S201省道38公里+700米处时,与行人杨某现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政拨打电话叫其儿媳胡某芳到现场,后李某政与胡某芳合谋,确定由胡某芳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之后,胡某芳向交警谎称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政亦谎称是胡某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案件侦查后掌握了相关证据,于2021年3月10日对李某政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后,李某政仍指认肇事司机是胡某芳。直至2021年3月16日,李某政才承认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政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7500元,李某政、桂J4××××号小型汽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85897.8元、李某政赔偿被害人家属130000元的民事调解协议,李某政在民事诉讼中已当庭给付被害人家属20000元,李某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件焦点】

被告人李某政交通运输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逃逸”。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政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政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政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政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客观上实施了与其儿媳胡某芳串通,编造胡某芳交通肇事的虚假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潜逃藏匿行为,即使被告人李某政未离开肇事现场,亦无法掩盖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本质,其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政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政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政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政交通运输肇事后串通其儿媳编造虚假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使司法机关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以侦办案件,延误了公平正义实现的进程,严重违背了公正、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合被告人李某政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于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政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政及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错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现场,没有逃逸的行为,上诉人也承担了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不适用缓刑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又以该情节对上诉人不适用缓刑,属重复评价;(3)上诉人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政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以及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错误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政虽未离开现场,但在交警询问时否认其是肇事司机,并编造他人是肇事司机的虚假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前述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已掌握上诉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21年3月12日上诉人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取保候审,其于3月1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前述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情节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又在是否适用缓刑时予以考量,属于重复评判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缓刑是刑罚执行方式,而非量刑结果,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应当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等进行全面考量,上述活动并非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再一次评价。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前述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考虑到上诉人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原判没有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是正确和恰当的。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前述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并综合考量其当庭认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政交通运输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综合本案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政交通运输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政交通运输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符合“潜逃藏匿”情形,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被告人李某政虽在交通肇事后未离开现场,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了未如实表明驾驶员身份并让其儿媳胡某芳顶包的行为,造成其虽在事故现场但未被警察调查、控制,随时可以自行离开的情况,其也确实在胡某芳被警察带走后离开了现场,完成了“逃跑”行为。直到数月后,公安机关掌握了相关证据,李某政才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属于“潜逃藏匿”的情形,客观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认定李某政的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符合立法原意

刑法设置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的目的是促使在面临肇事后果时,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合理信赖肇事者能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以使其过失犯罪行为得到追诉,而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及时的救治、应有的赔偿及心灵的慰藉。若肇事者以找人顶包的方式潜逃藏匿,则无法及时追诉其犯罪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所受的心灵伤害也会因此而加重。而不认定肇事者找人顶包的行为为“逃逸”,则会导致其罪行不相适应,进而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故认定李某政交通运输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符合立法原意。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邓绍江 oDnNH+9fa80uGMpx61UTHiJJANZXo/x/bgj4TnfWYs9WnvfK+jYrc8gUuaaeS14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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