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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暴力袭击并非“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不构成袭警罪
——王某袭警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终48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袭警罪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1日23时许,某派出所民警将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王某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执法办案中心,在执法办案中心门口等待进入办案区时,王某对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右眼受伤。经鉴定,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当日,王某被民警查获。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构成袭警罪。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民警张某当日未穿警察制服、未出示相关证件,在王某多次询问张某是不是警察时其从未回应,且系张某先动手推搡王某,张某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原公诉机关撤回对王某的起诉,一审法院准许撤诉。

【案件焦点】

1.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 ;2.对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理解与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故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王某犯袭警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决定书,决定撤回起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法官后语】

袭警案件中,应当准确界定和区分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被殴打,还是被殴打的被害人系人民警察,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

袭警罪的客观方面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中,“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具体到人民警察这一执法主体,其依法执行职务指的是人民警察在法律规定的合法职权范围内进行执法活动,并且其执行职务的方式、程序应当符合人民警察执法规范化的要求。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以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否则,就丧失了成立袭警罪的大前提。

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王某犯袭警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之处主要在于原判未查清未穿警察制服、未出示警察证件、未表明警察身份的民警张某当晚的行为是否是在“维护现场秩序”,从而导致未查清张某是否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综观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的不同认识,其实质在于对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不同认识与考量。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笔者认为为了正确把握袭警罪中“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和处理,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方面来分析论证:

一、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在其合法职权范围内

根据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应当在其职务权限范围内进行,不应当任意扩大。如公安机关的治安警察、刑事警察、交通警察、消防警察、监狱警察等各自有其不同的职务权限,其在执行职务时一般不能越权。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在合法职权范围内,如果不在合法职权范围内则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

职务行为是否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一是看本职工作的职权范围,二是看案发时具体的执法环境。

就本职工作的职权范围而言,合法的职务行为原则上应当属于实际工作岗位的职权范围内。首先,张某作为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根据法律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应系其具体的职权范围;此外,张某在事发现场出现系为处理另一刑事案件,其并非办理王某等人治安案件,就其本职工作职权以及当晚具体的工作任务而言,其对王某等人并无执法权。

就案发时具体的执法环境而言,当现场环境缺乏解决矛盾冲突的紧急性与必要性时,超出本职工作范围以外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合法的职务行为。在案执法录像证实,案发前张某在执法办案中心院内(非核心办案区域)来回走动,其间并无任何以人民警察身份维持现场秩序的行为;从现场实际情况看,王某等人在执法办案中心院内靠墙站立,在王某就拿回手机与其他民警的交涉过程中,王某并无过激行为,王某周围有众多着警察制服的民警维持秩序,现场秩序处于派出所民警的控制能力下,刑侦支队民警张某无主动上前帮助其他民警维持秩序的紧急性和必要性。

二、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满足法定的行为要件

合法职务行为的行为要件,往往在法律上规定为一定的条件与方式,即有关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符合法律上规定必须遵守的重要条件与方式。具体到人民警察这一执法主体,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警察制服并出示人民警察证,明确表明自己人民警察的身份,其言行举止也应当符合人民警察的形象,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在执法者缺少必要的行为要件时,如未着警察制服、未出示人民警察证、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时,其行为可能不被视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

职务行为是否满足法定的行为要件,一是看执法必要程序,二是看执法人行为表现。

就执法必要程序而言,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时应当着警察制服(法律规定可着便装的情况除外)、出示警察证件、表明警察身份并就其职务行为向被执行人依法作出说明,做到执行手续完备。在案执法录像证实,案发当时,张某未着警察制服,其左手持黄色马甲(犯罪嫌疑人所穿特定服饰),后在王某向其他民警追回其手机的交涉过程中,张某突然上前大力推挡王某令其向后退,其本人并未向王某表明自己系人民警察,也未向王某出示警察证,后王某一直在追问并试图确认张某的身份,在王某与张某发生冲突的整个过程中,面对王某多次大声询问张某是否是人民警察时,在场其他着警服的民警也未清楚、明确地告知张某是人民警察且在依法执行职务。在屡次问话无人回应的情况下,王某出手打张某一拳,致使张某右眼受轻微伤。

就执法人行为表现而言,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应当做到规范、文明,言行举止应当符合人民警察的形象。本案中,张某首先推搡王某,其言行举止不符合人民警察执法规范,加之其未穿警察制服、未出示警察证件,王某没有认识到张某警察身份具有可能性。

综上分析,案发时被害民警张某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在执法办案中心院内(非办案区域)殴打张某,造成张某轻微伤的后果,不能证明王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张某,认定王某构成袭警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然,本案行为人王某确实存在动手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在造成他人轻微伤后果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以行政处罚的方式追究王某的责任更能做到行为与处罚相当。

袭警罪的设立有其必要性、科学性、合法性,必须牢牢把握设立袭警罪的立法意旨、政策精神与司法理念,袭警罪保护的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因此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办事,严守程序,文明执法。司法办案人员应当更加准确理解袭警罪的保护范围,防止罪名滥用。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袁冰 程序 TO2tYmyD6YE9L6ctaFE5jLZnqt6lTbgu9wab3Y00GZfiUFaTfQEfkrUmdJgoaJ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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