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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及量刑情节的考量
——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终51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先后办理某1银行、某2银行、某3银行等多家银行的银行账户,后出售给他人使用。现有多名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钱款转入被告人张某某所开立的上述银行账户,经统计,上述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起获作案使用的手机1部,现扣押在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张某某涉案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案件焦点】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及量刑情节的考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之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在案之手机一部,系犯罪工具,亦予以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之手机一部,亦予以没收。

一审后被告人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张某某的行为定性准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据以量刑的社会危害性应结合支付结算金额及帮助行为的次数、手段、时间长短、违法所得等综合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虽计算支付结算金额有误,但认定其他事实清楚,且综合考量张某某售卖银行账户数量多、时间长、熟悉相关交易规则等具体情况及张某某所具有的全部量刑情节,量刑仍属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出售自己名下银行账户供他人使用,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关于“明知”的认定。“明知”既包括明确的“明知”,也包括概括的“明知”。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多为概括的“明知”,即行为人明知其售卖的银行账户将可能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其虽不确定其帮助的具体犯罪行为,但仍明显违反注意审慎义务,放任他人使用其售卖的银行账户。在推定“明知”时应综合考量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文化程度、行为次数和手段、既往经历等作出审慎判断。对于在案证据可证被告人长期、大量从事银行账户售卖活动或以此谋生的,熟悉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交易术语”“交易规则”的,在交易过程中采用明显异常的方式以逃避侦查的即可推定其为“明知”;对于被告人单次、少量、受人教唆等售卖银行账户的则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慎适用对主观明知的推定。

2.关于“帮助行为”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售银行账户基本是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该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是其帮助的对象行为系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认定的难点在于此类案件常常是因为被害人报案等原因而案发,除涉案银行账户外,被告人名下还可能存在大量银行账户,此时在案证据难以从中区分出被告人自用和售卖所用的具体银行账户,或难以查明售卖所用的银行账户已确被用于帮助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故在查明事实只能逐一认定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单个帮助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告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且被帮助对象的具体信息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在认定事实时,还须确认每个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均已达到信息网络犯罪的程度。对于个别银行账户的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未达到信息网络犯罪的程度的,不能仅因该账户是被告人出售供他人使用的账户,径直将尚未形成证据关联的不同银行账户的支付结算金额累计计算。此外,被告人的每个涉案银行账户内常常存在批量支付结算,难以精确或区分每笔款项的性质,故在认定支付金额时需把握银行账户自用和供他人使用不会混同的特点,除非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只要该银行账户因被害人报案等原因而被确定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账户时,则转入该账户的所有金额均应视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支付结算金额。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量刑情节的考量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非侵犯财产的犯罪,支付结算金额可以作为评价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情节但不可作为唯一情节。支付结算金额的确是已经实际发生的社会危害性最直接的体现,但被告人在售卖账户时该账户内将可能产生的支付结算金额尚且是不确定的,司法并不适宜着重依据这种不确定的风险来评价被告人的帮助行为。支付结算金额的直接负责人应该是钱款的直接取得人,本罪的被告人要直接负责的是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比起支付结算金额,更需要结合帮助行为次数、手段、时间的长短来综合评判。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方玉 杨隽男 onk9MM79TZ+8zcDFbFT93X12m77S2X+lJTwYe9hxYmYxloWjOqNQMmWk7UScoeF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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