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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犯罪竞合的适用
——高某超、张某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1刑终10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被告人高某超通过添加微信的方式认识“武汉老胡”胡某鹏(另案处理),并得知胡某鹏收购他人银行卡套卡(包含优盾、电话卡等)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2020年4月份,高某超与胡某鹏商定以12000元的价格向高某超收购整套公司的对公账户。高某超为牟利向被告人张某泉收购整套公司对公账户,张某泉为牟利将其于2019年12月16日开设的汽车公司账号为2032530104000××××的对公账户(包含营业执照、优盾、公章、私章等)出售给高某超。同年4月,高某超为获取非法利益,告知陈某(另案处理)可以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陈某便从杨某某、陈某1处各收取3套、从陈某2处收取2套、从黄某、陈某3、黄某某、邹某某处各收取1套共计12套银行卡转卖给高某超。随后高某超叫陈某将这12套银行卡交给张某泉,连同张某泉出售给高某超的汽车公司账号为2032530104000××××的对公账户(包含营业执照、优盾、公章、私章等),由张某泉通过快递一起邮寄给某小区×栋×单元的吴某。胡某鹏通过微信支付给高某超办理该对公账户的费用3000元和办理银行卡的相关费用,随后高某超将255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作为办理银行卡的费用。

2020年4月14日至12月21日,汽车公司账号为2032530104000××××的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银行进账流水达人民币281万余元。其中冯某某被骗后转入该对公账户人民币80000元,黄某2被骗后转入该对公账户人民币34900元,童某某被骗后转入该对公账户人民币18000元,辜某某被骗后转入该对公账户人民币44800元,叶某某被骗后转入该对公账户人民币40000元,唐某某被骗后转入该对公账户人民币10000元。前述六被害人转入该对公账户共计227700元。

2020年12月7日,高某超在某市场三楼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0日,张某泉在某市场××栋××号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焦点】

本案中,明知他人是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被告人高某某仍向张某某购买对公账户,该对公账户被用于电信诈骗犯罪;同时高某某还有向他人收购银行卡的行为。涉案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超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为牟利而联系陈某收购他人的信用卡12套,又收购被告人张某泉名下1套对公账户,并让张某泉将前述信用卡、对公账户寄送给上家。张某泉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名下的汽车公司的对公账户出售给高某某。后查实汽车公司的该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被害人转入该账户钱款共计227700元。二被告人买卖银行卡等行为主观上是为他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超还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某泉还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超未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公司营业执照三套、银行卡十九张、笔记本一本,由扣押机关贺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张某泉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泉、原审被告人高某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综合考量张某泉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涉银行卡的新型犯罪。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明知是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买卖银行卡和对公账户套件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第一,从客观要件上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证件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营业执照、结婚证、驾驶证等,是国家机关在社会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本案中,高某超属于收买银行卡、对公账户等再出售给利用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的犯罪分子的“卡商”,而张某泉属于使用其个人信息办理银行账户出售的“卡农”。二被告人卖出了含营业执照等物在内的对公账户,但买卖的主要对象是能够用于支付结算的对公账户,用于后续犯罪的也是对公账户,营业执照等物是为了保障对公账户使用的配套用件。故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而非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所保护的客体。

第二,从主观要件上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需要有妨碍国家机关证件管理的犯罪故意,在审判实务中通常表现为将证件或伪造的证件卖给不符合申领资质的个人或单位。

本案中,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牟利。二被告人通过买卖、转手对公账户的行为获取金钱利益,没有妨碍国家机关证件管理的故意,二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亦不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第三,本案中,二被告人明知他人对公账户系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对公账户卖出。经查明该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犯罪,各被害人共计转入227700元。二被告的行为属于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二被告人买卖对公账户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第四,本案中,高某超向他人收购银行卡12套是基于明知其上家收购银行卡等物是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为了赚取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达到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规定的“收购、出售银行账户5个以上,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入罪标准。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只有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时,才适用该条款从一重罪处罚。由上可知:其一,本案二被告人买卖对公账户的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及入罪标准上均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而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二,高某超收购银行卡与收购对公账户是在同一时间段内,且是一并寄给上家,应当作为一个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较为妥当。故笔者认为,在定性上,不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而应回归一般规则,评价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笔者看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立法者对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前段予以规制,是对帮助犯的定性和量刑。故在审理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相关犯罪时,应当注重构成要件分析和整体犯罪行为评价,从严把握犯罪竞合问题,对相关犯罪行为予以准确定性。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唐婕 CVrfGeGkFPkMjbiQDqRYqbeuQR8ox7i3tpeLGQCa8PlHlUq+D7fl/axvBoBX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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