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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明知出售的银行账户可能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非法活动仍非法买卖的行为认定
——朱某华、贾某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基本案情】

1.被告人朱某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指使李某营(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19日办理文化传媒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贾某华于2020年6月16日办理网络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并让二人办理两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后出售给王某(未到案)跑分洗钱。2020年8月24日,张某、沈某非、王某所在的三家公司被人电信诈骗的共计193.95万元转入文化传媒公司平安银行账户,其中193.35万元同日又转入科技公司平安银行账户。

2.被告人朱某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帮助王某收购银行卡四件套,被查扣20张银行卡,其中10张经查证系他人银行卡。

被告人贾某华、朱某华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26日被传唤到案。

【案件焦点】

1.指使他人注册公司利用营业执照在银行开设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用于跑分,是否能够认定为主观上明知所开设并出售的银行账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2.行为人供述收购他人银行卡还未出售给他人,被公安机关查获行为定性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华指使、安排被告人贾某华、同案人李某营分别办理网络科技公司、文化传媒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并出售给他人跑分洗钱;被告人贾某华为获取非法收益接受被告人朱某华指使、安排,以自己名义办理网络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涉案的对公账户被用于电信诈骗,诈骗金额超过20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朱某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某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贾某华所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在案扣押的印章、银行卡、优盾、绑定手机号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对在案扣押的周某、朱某等虚假身份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随着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并已被广泛应用于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域,信息网络已经成为信息传递交流的主要方式和重要平台。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日益严重。由于网络自身的特性,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也呈现出很多不同特点,具有隐匿性、非接触性,这些不同特点对犯罪追诉模式也带来了一定挑战。

实践中网络犯罪往往带有跨地域、跨领域整合信息和资源,一些犯罪以利益链为脉络,逐渐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犯罪的实行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由不同人员完成,分工细致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不同于传统共犯的特征;从犯罪的组织结构看,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帮助行为,其对于完成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凸显,危害性甚至超过实行行为。这种以互联网为纽带,分工配合实施犯罪的方式,大大降低了网络犯罪的门槛和成本,因为是链条式、环环相扣式犯罪,每个环节都是不同人员实施,人员之间往往互不相识,给依法打击犯罪带来很大困难。比如网络诈骗犯罪,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全案各个环节都查清楚,但要按照刑法共同犯罪规定追究也存在困难。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很多网络诈骗的帮助者,才是整个网络犯罪链条中获益最大的,有的案件中犯罪所得数额惊人。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是立法机关针对社会生活中频繁出现的犯罪链条化、环节化中重要环节作出的回应,及时堵塞刑法处罚漏洞,保障广大人民财产的安全,完善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该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可以结合其对他人所实际从事活动的认知情况,之间往来、联络的情况,收取费用的情况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2)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形式:①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③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可结合行为人所帮助的具体网络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其帮助行为在相关网络犯罪中起到的实际作用,帮助行为非法获利的数额等情况综合考量。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华并非一次实施收购银行卡、专门开设公户倒卖银行账户的行为,其在实施涉案的该次收购并出售银行账户之前,已经在网络上了解到该类行为多数系用来实施违法诈骗犯罪活动,而且本次在知道银行需要实名制的情况下,为了谋取利益,给予他人金钱让他人利用假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公户,后出售银行账户谋取利益,结合其供述及出售账户被用于网络诈骗的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是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罪名的精神。另外,关于被告人朱某华收购银行卡的行为,因为侦查机关当时扣押该银行卡,银行卡还未用于犯罪活动,当然其系为了实施犯罪,在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金融机构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可能具有证据上的障碍,直接认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可以直接打击该类行为,避免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

编写人: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李丹辉 W7fbimCsyFNzTcCKus/b3yENvdOQcv2ke6Si/TPAK2VVoZXlAryCVRDStrk0xdv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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