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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被告人受贿行为及其犯罪所得的认定
——林某、高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受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刑终30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受贿罪

【基本案情】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事实

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林某受聘担任某派出所协警,其间负责协助处理交通违章等内勤工作。2019年3月的一天,周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林某帮忙违规办理货车的交通违章扣分业务,被告人林某收受周某钱款后答应帮周某违规处理货车交通违章,并约定每处理一分给被告人林某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周某指派被告人高某等人向他人收集需要处理违章扣分的货车车主行驶证及愿意卖分的驾驶员驾驶证(身份证),被告人高某等人以每处理交通违章扣分一分收取250元至260元不等的价格向违章货车车主收取钱款与违章货车证件,并以每分150元至16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用于扣分的身份证(驾驶证),余下每分100元的利润,由周某抽取80元,被告人高某抽取5元,其他收集材料人员抽取15元。后由被告人高某对接被告人林某在派出所计算机上违规处理货车交通违章。2019年4月,被告人林某私自在派出所窗口公安网电脑上利用民警的数字证书权限,对公安交通违章数据进行修改,在货车违章驾驶员未到场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高某与林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的货车交通违章违规进行扣分处理,导致大量交通违章数据被违规处理。上述期间,被告人林某对被告人高某提供的货车交通违章违规处理1000多分,对林某提供的货车交通违章违规处理160多分。周某等人共同获利约10万元,其中被告人高某从中获利5000多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林某接到纪委驻区公安局纪检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局廉政谈话室接受谈话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事实。当日23时许,纪委驻区公安局纪检组将被告人林某移交公安局刑侦大队。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高某在某村被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二、受贿事实

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林某受聘担任某派出所协警,其间负责协助处理交通违章等内勤工作。2019年4月,被告人林某利用其协助内勤民警在派出所交通违章处理窗口办理交通违章业务的职务便利,接受周某的请托,私自在派出所窗口公安网电脑上利用民警的数字证书权限,在货车违章驾驶员未到场的情况下,多次违规办理货车交通违章扣分业务,2019年3月至4月,林某先后三次收受周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6.1万元。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林某在某影城收受周某贿送的5万元。

(2)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林某在派出所收受周某贿送的1.1万元。

(3)2019年4月20日左右的晚上,林某在派出所收受周某贿送的10万元。

【案件焦点】

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被告人既实施受贿行为又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罪数如何认定;2.其犯罪所得性质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高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林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6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既实施受贿行为又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上述两个行为相互独立,在构成要件上没有包含性,在侵害的法益上也不具有同一性,单独适用受贿罪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均不能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因此应当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不应以受贿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罚及被告人林某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受贿事实且主动退出犯罪所得,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出犯罪所得,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高某的辩护人所做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减轻处罚。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三、被告人林某主动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61000元及被告人高某主动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林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上诉人林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6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对上诉人林某实行数罪并罚。经查:(1)林某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2)林某在本案中实施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受贿罪虽有关联,但又相对独立,且两个犯罪行为分别侵害了不同的客体,故原判对其认定上述两罪符合法理;(3)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作出的量刑适当。因此,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往往不是孤立的犯罪,而是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相生相伴。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究竟属于一罪还是数罪?

部分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以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又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触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符合牵连犯特征,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对其依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但判断罪数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从犯罪行为上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两个行为相互独立,不存在牵连关系。在侵害的法益上,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害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安全运行,二者侵害的法益不具有同一性。本案中,林某既实施受贿行为又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上述两个行为相互独立,在构成要件上没有包含性,在侵害的法益上也不具有同一性,单独适用受贿罪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均不能对林某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因此应当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钱款以后,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这笔款项该如何认定?是同时认定为受贿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所得?还是仅认定为受贿罪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所得?对此也存在不同观点。但是,具体判断犯罪所得的性质,仍应当根据钱款的输送时间与目的以及非法所得的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认定林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所得为161000元,同时认定该笔钱款为受贿罪的非法所得,但林某与同案人周某在侦讯阶段对161000元性质的供述均为好处费,其中5万元系在林某还未进行违规处理交通违章前收受的,1.1万元系在处理部分违章后收受,10万元系在林某拒绝继续为周友违规处理违章后,周某为说服林某而送的,此后林某又继续为周某违规处理违章。庭审中,林某供述5万元系预付款,1.1万元系消分的分红,10万元是保证金,消分的分成另外给付,不包含在10万元中。林某与周某均认可该161000元为好处费,结合周某送上述钱款的时间与目的,同时上述钱款明显已超过周某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非法所得,宜认定上述款项为受贿数额。

在认定该部分钱款为受贿罪犯罪所得情况下,不宜再重复评价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非法所得。因林某系伙同高某、周某共同实施犯罪,高某及周某的共同犯罪所得即为其犯罪所得,虽然其未实际参与分赃,但因共同犯罪所得已达到解释规定的犯罪所得5000元的五倍以上,可以认定“后果特别严重”。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陈文煌 陈珠 Gqhq3H5r5B581vyYW1T839Qj3jYMLhWqzTXEtZwLWwZiVFPl+fMljt2bsyoxp1t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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