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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众与土地

在日本律令制国家的君—臣—民的社会关系中,对于大多数民众来说,农业是重要的生业。律令制国家模仿中国均田制实施的口分田制度,通过班田收授(略称班田制),将国家支配的水田作为口分田,分配给民众耕作。口分田授予对象是6岁以上者。口分田的分配原则是:“凡给口分田者,男二段,女减三分之一。五年以下不给。其地有宽狭者,从乡土法,易田倍给,给讫。具录町段及四至。”

也就是说,男性与女性的受田标准不同,男子2段 ;女子则比男子少1/3,是男子的2/3,即1段120步。在现实中,不同地区,其田地的多寡存在着差异,即所谓的“其地有宽狭”。关于宽与狭的标准,有如下说明:“受田足二段者为宽,不足者为狭”。“男女口分既有定法,若乡土少田者,不可必满其数,故云从乡土法。”

即,如若国、郡内,受田者的受田数额可以达到令制规定的受田标准数额,那么就属于宽乡;反之,受田者的受田数额无法达到令制规定的受田标准,则属于狭乡。各地的班田是依据当地的土地实际情况而进行的。另外,田地也有瘠薄、肥沃之别。“易田倍给”中的“易田”系指需要隔年轮作的瘠薄之地。这种土地原则上允许加倍班给,例如应该受田2段者,可以受易田4段。

在班田制中,贱民也有受田的资格。依据田令规定,陵户、官户以及官奴婢的受田数与良人相同;家人、私奴婢的受田数是良人的1/3。 养老七年(723),朝廷将奴婢的受田年龄提高至12岁以上。 延历十一年(792),废止了班给奴婢口分田的制度

根据令制规定,口分田是六年一班。由于口分田一经班给,原则上就不能更改,因此所谓的六年一班,主要是对新达到受田年龄的人(即生益)或者被户籍遗漏但又出现者(即隐首)等班给口分田。所受的口分田,由受田者终身耕作,但不能世袭,受田者死后,其所有的口分田要于班年交公,重新班给他人。如果田地被水侵蚀,则可以无需等到班年,即可将新出之地(因河流改道而形成的可以耕作的田)、乘田(剩余田)班给遭受水侵的家庭。根据令制的规定,口分田禁止买卖,但可以租借给他人耕作,租借年限为一年。此外还规定,人们不得将口分田布施给寺院,或者卖与寺院。

班田制实施以后,随着人口的逐渐增多,可以用于班田收授的田以及农作必不可少的灌溉设施也渐显数量不足。为了增加耕田数量,律令制国家开始循序渐进地推行鼓励开垦荒地的政策。和铜四年(711)十二月,元明朝廷允许一般民众开垦空闲地,但必须在事前得到太政官的许可。养老六年(722)闰四月,元正朝廷宣布开发“良田一百万町”的计划,命令诸国的国司、郡司征发人夫,课役10天,目标是开垦膏腴之地良田一百万町,开垦时所需的口粮和工具由官衙提供,对于不积极响应开垦的国司、郡司,立即解任。同时,元正朝廷对于开垦荒野、闲地并收获杂谷的民众,实行奖励措施,其中包括:若新垦地收获杂谷3000石以上,赐勋位六等;3000石以下、1000石以下,免除课役,若位阶已是八位以上者,加勋一转(计算勋功的单位)。

养老七年(723)四月,为了进一步鼓励民众开垦新的耕地,元正朝廷推出“三世一身法”,即开垦者在开垦新田时,如若新建了灌溉设施,则开垦者三世代(本人、子、孙,或者子、孙、曾孙)拥有对新垦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如果新垦田利用了旧有的灌溉设施,那么对新垦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只限于开垦者本人一代,其死后,垦田要交公。“三世一身法”的实施,可以激发民众开垦新田的积极性,但由于三世或一身期满后,垦田要交公,然后作为口分田班给他人,因此当临近三世或一身期满之时,垦田就开始被疏于耕作,最终再次被荒废。为了解决垦田复荒的现象,天平十五年(734)五月,圣武朝廷修正了“三世一身法”,决定对垦田采取国家永不收公的政策,即“垦田永年私财法”。该法在宣告垦田作为私有田,永不收公的同时,还对贵族、官人、庶人按身份等级规定可以拥有的垦田面积 。但是,贫穷的民众连自己的生活都难以保障,又如何能够拥有自己的垦田呢?!与之相比,中央贵族、寺院凭借着自己的财力优势,与国司、郡司结合,占定大量的垦田地,驱使民众开发。 oDz8zytprc+c1W08WYqsBQ2b4QnJTJYvGG/KppuUdOyp6Uh190/fQinmA3GDaY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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