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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基层治安组织

一、里甲坊厢

明代基层治安组织主要表现为坊厢制和里甲、保甲制度。坊、厢是城镇的基层组织。“凡置之都城之内曰坊,附城郭之外者曰厢。而原额图籍,编户于郊外者曰乡。坊厢分有图,乡辖有里” 。坊、厢一般按每十户设坊、厢长各一人,坊厢居民“有人丁而无田赋,止供勾摄而无征派”,“坊民听役”,下户从事“催夫迎送”等各种力差

里、甲不仅是乡村的基层组织,同时也是赋役征收组织。按照明代基层管理制度,甲为最基础单位,十一户为一甲,十甲为一里,设里、甲长各一人,负责本里、甲相关事务,十年一轮。里甲长的最主要职责就是催征赋役,至于执行治安、司法职能的禁子、弓兵等,“悉佥市民,毋役粮户” 。担任皂隶、禁子,其实是苦差事,“必须家道殷实,丁口众多,平日有行检者充之,然后上不亏于官,下不破其家也”。去两京应役者则要求当地“选其驯谨、强健、耐劳者” 。若被佥役,琐事极多,应役者苦不堪言。里长的主要治安职能是肩负属地户籍管理的责任,按照《大明律》规定,一旦出现民不附籍,脱漏户口的事件,属里长失职,其量刑为“至有脱户者一户至五户,笞五十,每五户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至十口,笞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之所以对失职的里长实施刑法,嘉靖时期刑部郎中雷梦麟认为,“里长与人户杂处,近而易知”,“其知情者,皆为故纵”,尤其是出现“若官司三次立案,行移文书,令里长取勘,已责取里长,不致扶同甘结文状,及又叮咛省谕,而里长犹不行用心检勘,或故纵及受财,以致脱漏隐蔽者,非官司之失,罪坐里长” 。不难看出,从明律的立法设计到律令具体实施,刑罚的实际执行中,里长在户籍管理工作中承担的法律责任非常大,甚至很容易成为府州县官员失职的替罪羊。在江南的湖区,还有一类与里长职能类似的基层水利管理人员,如塘长、圩长及公正 。所谓公正,“粮长之别名,一区之领户也” 。与里甲制并行的是“老人”(耆老)制度。里甲、老人制度是朱元璋乡村治理体系制度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洪武二十六年(1393),“敕谕老人手榜及见丁著业牌面,沿门轮递,务要通晓法意” ,洪武二十七年(1394)四月,是时,由于各地百姓“多因小忿”而越级诉讼,诬告成风,故朱元璋在严禁越级诉讼的同时,“命民间高年老人理其乡之词讼”,老人须为“民间耆民公正可任事者”,其职责为“听其乡诉讼,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且给教民榜,使守而行之” 。可见,老人的来源为乡里年长且德高望重者,其职责主要为法律宣讲、普法宣传、道德教化,会同里长调解民事纠纷,兼管乡村治安等。

洪武十五年(1382)八月,朱元璋下诏,对申明亭的职能混乱表示担忧,他说:“本以书记犯罪者姓名昭示乡里,以劝善惩恶,使有所警戒。今有司概以百姓杂犯小罪书之,使良善一时过误者为终身之累,虽欲改过自新,其路无由”。礼部随即根据朱元璋的要求,明确了申明亭的职能:“自今犯十恶、奸盗诈伪、干名犯义,有伤风俗及犯赃至徒者书于亭以示惩戒。其余杂犯,公私过误非干风化者,一切除之,以开良民自新之路,其有私毁亭舍,除所悬法令及涂抹姓名者,监察御史、按察司官以时按视罪如律” 。即申明亭不仅是基层组织讲读法律的场所,更是基层组织惩恶扬善的“警示教育”基地。

二、民壮乡兵

明代民兵组织很早就已形成。早在元至正十八年(1358),朱元璋即在其控制区沿袭元制设立“管领民兵万户府”。朱元璋认为“古者寓兵于农,有事则战,无事则耕,暇则讲武。今兵争之际,当因时制宜,所定郡县,民间岂无武勇之材?宜精加简拔,编辑为伍,立民兵万户府领之,俾农时则耕,闲时则练习,有事则用之,事平有功者,一体升擢,无功令还为民。如此则民无坐食之弊,国无不练之兵,以战则胜,以守则固。庶几寓兵于农之意也” 。不难看出,朱元璋在军事制度设计中,体现的是其“寓兵于农”“兵农合一”的理念。然而建国后,明政府的正规武装实行卫所制度,即农闲练兵,遇警征调作战。卫所制与民兵制的运行模式非常类似,当时民兵属于“自备军械”签派,用来“团结防边”。由于部分民兵“为患乡里”,加之明初统治秩序基本稳定后,已无大规模征伐战事,故民兵制度趋于沉寂。直至正统二年(1437),因为备边需要,开始招募“所在军余、民壮原自效者”,政府“人给布二匹,月粮四斗”,到了景泰初,因边关战事吃紧,即使是大同、紫荆关、倒马关这样的军事要塞“亦用民兵防守,事平免归”。“弘治七年立佥民壮法。州、县七八百里以上,里佥二人;五百里,三;三百里,四;百里以上,五。有司训练,预警调发,给以行粮,而禁役占放买之弊。富民不愿,则上直于官,官自为募。或称机兵,在巡检司者称弓兵”

民壮一般出于百姓自愿担任,实行供给制,带有一定的雇佣兵色彩。府一级民壮组织由府正堂官总辖,由兼任巡捕官的府同知、通判、推官统领。县一级民壮组织,由县令总辖,担任巡捕官的县丞、主簿、典史具体管理。民壮基本来自本乡本土,除非边海防出现严重危机而被征调,多数民壮组织的职能为保卫乡土,维护地方治安。“若郡县之民壮,固有司之亲兵” ,民壮的设立,使地方官员掌握了一定的军事指挥权,使之在遇到匪患、武装暴乱等恶性突发案件时,有更多的应急处置权力,对维护地方治安发挥更大的作用。

乡兵也是明代民兵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都属于民兵系统,但乡兵与民壮并不能混为一谈。万历十八年(1590)二月,兵部尚书田乐上疏条陈“防御要机”,提出“简民壮”“练乡兵”“严保甲”等建议,并强调应查“民壮、乡兵、保甲应援训练诸法” 。从其奏疏的分类而言,在万历时期的兵部尚书眼中,民壮和乡兵完全不是一类。所谓乡兵,官修《明史·兵志三》解释为“随其风土所长应募,调佐军旅缓急”,部分乡兵隶属军籍 。其人员构成除了民户外,还有诸如矿工、盐徒、僧兵、土司武装等。

民壮与乡兵的区别是,民壮按照所在地的户籍签派,属于职业雇佣兵,服役期间按照正规武装进行编制,定期训练,虽无军籍,但可视为正规的地方武装,其职责为维护社会治安,应急处置地方小规模叛乱、暴乱等突发事件。除非军情紧急,民壮一般不担任边海防重要关隘的守备、协防任务。相对民壮而言,乡兵来源更为广泛,且不论僧兵、土司武装等特殊乡兵,即使是各地由农民为主体构成的乡兵,一般也只是农闲时参与训练,部分有军籍,其职责也是维护地方社会秩序,保卫乡土安全,但乡兵一般不由地方政府调遣,也无巡捕官管辖,多由地方豪强、土司统领,官府也不为其发放粮饷,不视为正规地方武装。

三、保甲

保甲制度是中国古代一项古老的基层防控制度。《周礼》中即有“令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族为党,使之相救”的基层联防联控记述,唐代贾公彦认为此为“使五家相保,不为罪过”之意 。明人陈际泰认为“五家为比,十家为联,五人为伍,十人为联,此如后世保甲法也” 。战国时,商鞅变法,将这类五家联保制度细化为什伍连坐,即“令民为十五,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唐人司马贞解读为“五家为保,十保相连”,“牧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恐令不行,故设重禁” 。至北宋熙宁时期,在王安石的建议下,宋神宗于熙宁三年(1070)十二月诏行保甲法 。这也是保甲制度第一次以法律形式颁布。《宋史·兵志六·乡兵》一卷,对保甲制度如是记述:

(熙宁)三年,始联比其民以相保任。及诏畿内之民十家为一保,选主户有干力者一人为保长。五十家为一大保,选一人为大保长。十大保为一都保,选为众所服者为都保正,又以一人为之副。应主客户两丁以上,选一人为保丁。附保。两丁以上有余丁而壮勇者亦附之。内家赀最厚、材勇过人者亦充保丁,兵器非禁者听习。每一大保夜轮五人警盗。凡告捕所获,以赏格从事。同保犯强盗、杀人、放火、强奸、略人、传习妖教、造畜蛊毒,知而不告,依律伍保法。余事非干己,又非敕律所听纠,皆毋得告,虽知情亦不坐。若于法邻保合坐罪者乃坐之。其居停强盗三人,经三日,保邻虽不知情,科失觉罪。逃移、死绝、同保不及五家,并他保。有自外入保者,收为同保,户数足则附之,俟及十家,则别为保,置牌以书其户数姓名。既行之畿甸,遂推之五路,以达于天下。时则以捕盗贼相保任,而未肄以武事也。

其后,保甲成为北宋后期乡兵的重要组成部分,数额庞大,至绍圣二年(1095),保丁竟达70余万,元符二年(1099)十一月,仅畿内保丁即达26万众。 不难看出,王安石对于保甲制度的设计,依旧沿袭商鞅“什伍连坐”的理念,只是在商鞅的基础上加以损益。其设立保甲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地方治安,打击各类暴力刑事犯罪。

明代建国之初即有类似宋代的保甲组织,实行类似的保甲制度。之所以未用“保甲”之名,可能是鉴于王安石的保甲法甫一实行,即遭到朝野的强烈反对,尤其是司马光、苏轼等人,曾多次上疏言保甲之弊端,朝野围绕保甲存废的争议一直持续到北宋灭亡。故明初对于乡村治理的制度设计中,并未公开采用“保甲”一词,但在制度实行过程中,实际上依旧因袭商鞅、王安石的基层治理理念,依样画葫芦,换汤不换药。故明人吕坤认为“国初设保甲之法,每十家为甲,甲有长;十甲为保,保有正。凡属甲内人民,各置兵器一件,甲长置锣一面,保正置鼓一面,或铳一杆,此非以作虚器,扰民生也。诚虑夫除戎器用戒不虞,有武备可以无患。乡村有盗,守望相助者此民;大寇流劫,登城守陴,结寨入保者此民” 。不难看出,吕坤对于保甲制度评价甚高,认为实行保甲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真正意义的兵农合一,既可以邻里互助,维护地方社会秩序,又可以保境安民,防范大股匪寇或农民起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吕坤是晚明人士,其活动轨迹主要在嘉靖至万历时期。是时,法律意义上的保甲制度已经推行全国,故其语境中的“保甲”是对明初推行保伍及其他类似保甲制度的概括,其使用的“保甲”一词并不准确,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保甲制度。

所谓保伍制度,是洪武初汉中知府费震赈济旱灾,招安因饥荒沦为匪盗的饥民而采取的措施。史载:“陕西旱,汉中尤甚,乡民多聚为盗,莫能禁。是时,府仓储粮十余万石,震即日发仓,令民受栗。自是攘窃之盗,与邻境之民来归者令为保伍,验丁给之,赖以全活者甚众。” 费震的救灾粮即按照保甲的模式,采取编伍的形式,验丁发放,本质上也是保甲制度在明初特殊时期的临时应急实践,虽然成效明显,但并未普遍推行。宣德元年(1426),广西率先实行保甲制度,巡按御史朱惠“以伍籍空虚,复奏籍民兵,编保甲,令自为守”

宣德二年(1427)五月,由于广西部分府县守备空虚,一些少数民族武装勾结山贼,经常劫掠府县。针对这种严重态势,朱惠再次建议“如永乐中防贼事例,于坊市乡村起集民款,编成排甲,置备器械,协同所在巡检司,牌兵委官管领,各守其地” 。从朱惠的建议可以看出,一是实行保甲制度,有利于镇压小规模武装暴动、防御小规模匪盗劫掠。二是永乐时期编制“排甲”,已经初具保甲雏形,构建了城乡基础的防御体系。三是保甲武装“委官管领”,说明了明代保甲制度承袭宋代保甲模式,恢复之初,即有演变为乡兵或与民兵组织合流的趋势。

正统十三年(1448)十二月,明政府在浙江丽水等县增设县丞,其职责为“专抚民,行保甲法” 。之所以增设县丞,是因为“福建浦城县知县张镛言,丽水等县民相聚劫矿,宜各增置县佐职,专抚民,编成甲次,务令互相觉察,各安生业,不许冒给路引,影射出远,庶盗弭民安” 。从此次增设佐贰官专理保甲事务可以看出,是时明政府不仅广泛实施了保甲制度,而且已经开始设立专司保甲的职官。梁材针对处理郧阳流民的善后事宜,提出“近年流民或脱逃军匠,来历不明之人,给示晓谕,限三月之内,责令里老、保甲、邻佑、房主逐之还籍,毋许窝容居住,如过限逐之不去,及去而复来,许里老、保甲人等拿送州县,正官查照先年题准事例,问发边卫充军。窝主同罪,里老、保甲、邻佑人等,不举者,一体究治,如此则有籍者安之,而不致于转徙,无籍者去之,而不致于啸聚。民志定,版籍实,盗贼息矣” 。可以看出,保甲制度作为一项能够在短时期内奏效的基层治安管理制度,在成化、弘治时期,各地已经普遍使用。

正德时期,王守仁巡抚赣南时,曾实行“十家牌法”,“其法编十家共一牌,开列各户籍贯、姓名、年貌、行业,日轮一家,沿门按牌查察,遇面生可疑人,即报之官。如或隐匿,则十家同坐”。 王守仁针对江西地方官员将“十家牌法”“多视为虚文,不肯着实奉行”的实际问题,重申严格执行“十家牌法”的重要性,要求“凡置十家牌,须先将各家门面小牌挨审的实,如人丁若干,必查某丁为某官吏,或生员,或当某差役,习某技艺,作某生理,或过某房出赘,或有某残疾,及户籍田粮等项,俱要逐一查审的实,十家编排既定,照式造册一本留县以备查考,及遇勾摄及差调等项,按册处分,更无躲闪脱漏” 。王守仁认为,实行保甲制度,保长是第一责任人,故再次申谕设置保长的必要性,他认为“在乡村遇有盗贼之警,不可以无统纪,合立保长督领庶众志齐一”。保长由“乡村推选才行为众信服者”,保长的职责是“专一防御盗贼”。为避免出现保长“武断乡曲”,成为乡村豪强势力,故民间词讼,不许保长参与。遇到盗警时,保长“统率各甲设谋截捕”,各甲“俱听保长调度”。若某甲、某家遇警不出,“保长公同各甲举告官司,重加罚治”。

王守仁的“十家牌法”与商鞅的什伍连坐、王安石的保甲法的理念,一脉相承,如出一辙,都是实行严格的属地化户籍管理,将保甲制度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采取残酷的连坐制度,鼓励举报,以期实现群防群治。虽然手段残忍,但效果显著。王守仁凭借此法,迅速平定赣南“山贼”,故此法能够迅速推行全国。王守仁实行的“十家牌法”这一连保连坐方式,往往被后人视为明代保甲制度的完全确立

明中后期,保甲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例如海瑞,无论是知县任内,还是巡视南直期间,都大力推行保甲法。他要求年十五岁以上者,无论是原住居民,还是商贾、雇工,都必须尽数编为保甲,以实现“讦奸细,联涣散”,并认为保甲制度能够使百姓“出入相友,急难相救,而且在法源上符合儒家先哲“古者井邻里邑比闾族党之意”的社会治理思想 。晚明张裕斋任华亭、丹徒县令时,“禁勾摄、立保甲” 。丘兆麟在巡按河南时,“察官吏、正风俗、修城池、行保甲、练乡兵”。且其“严保甲、练乡兵等事,明旨俞允,责成举行” 。保甲制度在晚明时期已成为维护社会治安、强化社会秩序管控的重要手段。

崇祯四年(1631)年底,面对内忧外患的局面,户部尚书毕自严在批复通镇修城的公文中指出,“通镇之为重地,而防御之当急矣”,解决措施为“固人心、振士气、筑敌台、治火器、清保甲” 。针对江南地方无赖扰乱社会秩序,他认为“以保甲之法搜恶”,方能实现“刑政清简” 。毕自严虽然一再强调保甲的重要性,然而明末内忧外患,法纪废弛,即使是中都凤阳府,也是“保甲竟成废格”

综上所述,明代自中期开始,人口流动增多,尤其是江南地区赋役负担沉重,赋役不均,放富差贫事件比比皆是,里甲逃亡日益严重。从嘉靖九年(1530)桂萼在江南地区推行一条鞭法起 ,直至张居正柄国时推广全国。行使条鞭后,赋役合并,折为征银,分摊田亩中征收。取消力役,将户丁征派改为丁粮征派,赋役一律征银,取代了征收实物和力役的做法,由地方官吏直接办理征税解运,差役也由地方政府用银雇佣。条鞭的推行,简化了征收项目,废除了里甲排年应役制度,将原来由户、丁负担的里甲、均徭改为由田、丁负担,力役折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农民的人身依附,使赋役征收打破了里甲界限,导致里甲制度名存实亡。而以强化户籍管理,实现联防联控为目的的保甲制度,则逐渐发挥了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的作用。

明代自永乐时期唐赛儿起义后,各地不同规模的起义、暴乱、骚乱、民变等事件一直持续到明末,特别是北部蒙古袭扰和沿海的倭患问题,一直困扰着统治者。实行保甲制度,既能够加强人口属地化管理,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打击各类暴力犯罪,平息小规模起义、暴乱事件,又可以在边、海防地区发挥基础防范作用,对外敌入侵等突发事件,进行初步抵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沿边、沿海兵力不足、守备空虚、捉襟见肘的窘迫局面。然而保甲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也是弊端百出,尤其是实行“一家犯罪,九家连坐,甲长犯罪,保长连坐”这类残酷的株连手段 ,虽然在表面上起到了强化治安的作用,但这种连坐制度,从法理而言,即使是在明代,也完全与《大明律》所规定的律条相抵触、与明代的司法理念相背离。尤其在山高皇帝远的边远地带,遇到发生匪盗劫掠等突发事件,因为地方保甲担心连坐而不敢告官,不仅导致民众损失惨重,而且加剧了官民对立,甚至将一些良民逼上绝路,不惜铤而走险,加入到匪盗之中,导致匪盗猖獗,治安问题愈发严重。

四、总甲火甲

总甲是明代基层社会组织和职役的统称,其主要职能为维护社会治安。关于总甲的研究,学界早在20世纪80年代即有所关注。伍丹戈先生认为总甲在城市设立,由市民担任 。韩大成先生认为火甲设立于城市,其下为总甲,总甲是差役性质 。对于总甲属基层社会组织,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等问题,学界并无争议,但对于总甲究竟属于城市组织还是乡村组织,其主要职能是维护城镇治安,还是维护乡村治安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认识。例如伍丹戈、韩大成等先生的观点认为总甲为城市的差役之一,其执行的是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的任务。但有些学者认为,总甲职责并非为维护城市治安,即使是少数民族地区和乡村也有总甲组织。如李默先生认为明代岭南少数民族聚居区即有“抚徭总甲” 。王昊先生提出了总甲既是乡里组织,也属于保甲组织,只是称谓不同,在乡村称保甲,而城市则称总甲的观点 。陈宝良先生则认为明代总甲制度多数在城市中实行,但在乡村社会,甚至是边疆地区实施总甲制度的事例也并不少见 。王裕明先生对明代总甲制度进行了较深入的分析,他认为“明代总甲设置广泛,社会治安系统、军事建制、徭役组织及商税机构等都设有总甲一职”

明代总甲、火甲制度大概始于洪武时期。清初顾炎武认为该制度是“太祖所行火甲良法也。每日总甲一名,火夫五名,沿门轮派。富者雇人,贫者自役,有锣、有鼓、有梆、有铃、有灯笼、火把,人执一器,人攴一更,一更三点禁人行,五更三点放人行。有更铺可蔽雨雪,可拘犯人,遇有事则铺之甲乙灯火相接,锣鼓相闻。凡刀枪兵器与救火之具,一损坏有修铺家整理,独飞差与人命事,种种弊端皆总甲当之,甚至数年不结局,此最害事,所当急急更张者。都察院都御史丁公洞察其苦,变其法,以三等九则征钱,官行雇役,总甲火夫何其简便,实成祖北京所行法也。但夜间闻锣声一过,不复再闻,户聚一处,便于抵换,此更当一加意也” 。足见明代南北两京俱设总甲、火甲巡更守夜,维护治安。总甲、火甲隶属于五城兵马司,建立在城市坊厢组织基础上。顾炎武所言之“更铺”,类似于今之社区警务室。其治安人员最初为按户轮值,与里甲、保甲轮值方式类似,万历以后改为雇役。成化时期士人陆容记述南京“今街市巡警铺夫,率以十人为甲,谓之火夫” 。弘治时期,京师已设立巡警铺 ,说明至迟到弘治时期,两京均已完成巡警铺的设置,总甲制度在两京及各城镇基本普及。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成化以降,两京火甲经常成为豪势之家驱使的对象,“京城设铺甲火夫,以防火盗。比年以来,为势家所役,财匮于供应,力疲于奔走” 。多数火甲沦为劳役,导致其所发挥的治安职能下降,两京各类治安案件、恶性刑事案件层出不穷。

总甲制度在宣德时期逐渐推广全国,针对河南境内盗贼猖獗的情况,李骥“设火甲,一户被盗,一甲偿之。犯者,大署其门曰盗贼之家” 。这种连坐的方式,其渊源依旧是商鞅、王安石的基层治理理念,而且为后世地方官所遵循。正德时期,为防范南下的刘六、刘七部队,常州知府李嵩在修葺城防的同时,“设巡警铺五十二所” 。这种依托坊、厢组织实行的联防联控城市总甲制度成效显著,不仅成功抵御了刘六、刘七的南下武装,而且嘉靖时期在防守倭寇袭扰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晚明蔡献臣认为“总甲、保长原亦周礼北闾族党遗意” ,可见晚明时总甲、保甲并行,并发挥各自作用。然而,叶春及却认为“申明亭外,未闻巡警铺;里长甲首外,未闻总小甲也。总小甲立,有司只以徒役烦之,亦不能任盗贼,故又变为保甲。夫甲一耳,里变为铺、铺变为总,非所谓三保甲哉?故予于乡约之众甲而编之,即以责之巡警而统于保长,分铺而隶,不拘十甲一保之名,则庶乎简径易遵哉?” 他的意思很明确,认为实行总甲制度是画蛇添足之举,总小甲只是官府驱使劳役的对象,根本起不到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的作用,只有灵活实行保甲制度方能保一方平安。 SVLeaE/2UQjb8Iei3oVas4bb/s1m/cFndBNoDlU+NVvfBVCDcf9HnTRUvuU7yv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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