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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明代社会治安体系

古往今来,治安主体是维护社会治安的控制力量,国家中枢治安管理机构,是实现社会治安管控的核心与权威。从司法角度而言,虽然古代中国在上古时期即已初步实现了科层制,出现了政、法分离的雏形。然而在实践中,随着强化中央集权的历史进程,政与法在中枢机构形分而实不分,故从中央机构到地方州县基层政权,多数时期,政法不分,由主官统御所辖机构、政权的各项行政司法权力,行政力量主导并控制司法机构的运行。隋唐时期以三省六部分管庶务,然而作为司法机构的刑部、审判机构的大理寺,在司法运行中皆受宰相的控制。洪武十三年(1380)废除宰相制度,六部及其他中枢机构直接向皇帝负责,但在帝制时期,强化中央集权,实际是地方分权;强化皇权,不仅是削弱相权,同时也是弱化中枢机构的事权。因此,在实际的司法运行过程中,司法机构不仅受制于皇权,而且还受到中枢其他机构的掣肘。 HlovgFsG8BUljdUHObn4VpCcV8v5TTqK5KkC+Wcoz4hKFQVRQNuX5W2REJBjoMN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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