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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违约责任过重处理分析
——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曾维某、陈嘉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61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甲银行)

被告:曾维某、陈嘉某

【基本案情】

1.曾维某向甲银行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曾维某、陈嘉某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2日,曾维某作为借款人,甲银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约定曾维某贷款金额61000元,贷款用途为旅游,贷款期限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53%,采取等额还款法进行还款;如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曾维某违约,甲银行有权要求曾维某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承担甲银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甲银行于2017年6月2日按约放款61000元,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原件一份,并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贷款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贷款用途为旅游。3.曾维某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甲银行主张曾维某截至2020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9365.1元、利息(含罚息)2273.67元、复利152.53元。4.甲银行与广东安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原件一份,约定甲银行委托广东安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8000元,未开具律师费发票。

甲银行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曾维某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1791.3元[其中借款本金19365.1元、利息(含罚息)2273.67元、复利152.53元,利息(合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2月24日],以及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曾维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本次一审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陈嘉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因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1.原告甲银行的各项诉请是否有合同依据;2.原告甲银行主张的罚息、复利是否应该酌情予以调整,如应调整,调整标准为何;3.原告甲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该予以调整。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金融借款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十分明确。由于贷款人融资风险较高,本案中甲银行与贷款人约定的贷款利率较高,达月利率1.53%,折合年利率18.36%,结合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计得为年利率27.54%,罚息、复利利率显著过高加重贷款人的还款责任,虽然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但诉请被告承担显著过重的违约责任法院应依职权予以调整。因此本案中本院以原告诉请显著背离原告实际损失,酌情予以调整为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利息、罚息、复利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2.对于贷款利率的上限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举重以明轻,最高院的意见认为金融机构的利率不应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因此应按照年利率24%设定上限,不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设定上限。

3.对于部分律师费过高且未能证明已实际给付,根据查明实际情况为虚高,亦应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诉请律师费,由于被告拒不按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且《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基于其违约行为能够合理预期律师费的产生,因此原告虽未开具律师费发票但该笔律师费的支出为必然需要支付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律师费3000元。一方面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且没有付款依据,另一方面应根据原告委派律师到庭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律师费。

法院认为,原告甲银行与被告曾维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维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于被告曾维某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合同期限自被告曾维某逾期之日虽未届满,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维某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曾维某清偿贷款本金19365.1元、利息(含罚息)2273.67元、复利152.53元(暂计至2020年2月24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由于利息、罚息、复利总计超过年利率24%,显著背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以尚欠贷款本金19365.1元为基数,利息、罚息、复利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律师费,由于被告曾维某拒不按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且《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曾维某承担,被告曾维某基于其违约行为能够合理预期律师费的产生,因此原告虽未开具律师费发票但该笔律师费的支出为必然需要支付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律师费3000元。对于被告陈嘉某的责任,原告虽能提供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但未能提供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予以佐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陈嘉某对被告曾维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银行清偿贷款本金19365.1元、利息(含罚息)2273.67元、复利152.5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2月24日,自2020年2月25日起以贷款本金19365.1元为基数,利息、罚息、复利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至被告曾维某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曾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银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1.对于金融借款合同尚欠本金,由于为银行电脑系统自动计算得出,一般原、被告无争议。

2.对于利息及罚息、复利,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执行固定月利率1.53%,采取等额还款法进行还款;如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在目前的利率政策来看,利息按照固定月利率1.53%为年利率18.36%,已略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年利率15.4%,因此现状为部分商业银行的部分借期贷款利率高于民间借贷贷款利率的上限。如贷款人逾期还款,根据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以不能按时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已达27.54%,虽无法律强制性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利率利息的上限,但审理中一般酌情参照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24%设定利率上限,即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各项名义的违约责任(不包括律师费)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银行亦对该类判法通常无异议。另外,经请示中院,明确金融借款合同不是民间借贷,不予调整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上限计算,即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生效后,不参照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举重以明轻,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认为金融机构的利率不应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因此应按照年利率24%设定上限,不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设定上限。可见中院意见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进行理解,具有权威性。

3.对于律师费,本案中银行能够出具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律师费金额为8000元,但不能开具发票,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予以佐证律师费金额并已实际给付律师费。根据合同分析,由于贷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贷款人基于其拒不还款的违约行为能够合理预期律师费的产生。根据实务分析,银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能够促进诉讼程序的流转,律师费为进行诉讼维护银行方权益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但根据部分案件银行方举证,银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会进行招投标,因此常规大批量金融借款合同的律师代理费按件收取,律师代理费为300元/件至500元/件不等,另外执行完毕后会按照标的收取部分风险代理费用,所以一般银行实际给付律师费金额较低,按件收取的费用远低于广东省律师费指导标准,如银行未能举证已开具律师费发票、已转账给付律师费,应按照实际情况予以酌情降低,否则会加重贷款人的还款责任,并给予银行方非正当的利益。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辜原 pwrDgcyVWCjPfLXYMKC88ker+FaZsUX1dzlt7RDnEO/w2tU3ZYziVpkg2ukXHx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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