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鹤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某银行)
被告(上诉人):河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
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系鹤壁某银行的股东,某科技公司系某实业公司的关联公司。经某实业公司、某科技公司与鹤壁某银行协商,鹤壁某银行同意向某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35亿元。由于某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000万元,鹤壁某银行一次性向某科技公司发放高达1.35亿元的贷款不符合监管政策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采用通道形式发放贷款。
2017年12月,鹤壁某银行与安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银行)签订《理财产品协议书》,约定鹤壁某银行认购安徽某银行1.35亿元的理财产品。鹤壁某银行指定安徽某银行与山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银行)签订相关协议,并承诺完全承担相关协议签署导致的投资后果和风险。鹤壁某银行向山西某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投资某科技公司资金信托项目。
2017年12月15日,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某信托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35亿元。同年12月19日,山西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山西某银行委托某信托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35亿元。
2017年12月19日,鹤壁某银行向安徽某银行转款1.35亿元,安徽某银行转款给山西某银行,山西某银行转款给某信托公司,某信托公司扣除1%(即135万元)的信托业保障基金后,将剩余的1.3365亿元转给某科技公司。
某科技公司收到该笔款项之后,当天转回某信托公司122880000元,用于偿还某科技公司的另一关联公司即某控股有限公司的旧贷;转回某信托公司10058450.8元,由某信托公司用于扣收利息。
由于某科技公司未依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鹤壁某银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偿还贷款本息。
1.鹤壁某银行和某科技公司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2.该法律关系是否有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信托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系资金借贷双方,某信托公司将其对某科技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鹤壁某银行,鹤壁某银行受让债权后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某科技公司应向鹤壁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向鹤壁某银行偿还129379474.6元及逾期利息。
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鹤壁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以及该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鹤壁某银行和某科技公司协商,由鹤壁某银行向某科技公司提供贷款,主要用于偿还某控股有限公司的旧贷。鹤壁某银行提供资金后,资金通过山西某银行、安徽某银行、某信托公司流向某科技公司。山西某银行、安徽某银行和某信托公司均为提供通道的金融机构,真实的权利义务发生在鹤壁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案涉各通道方不承担相关风险,鹤壁某银行享有权利、承担风险。通道业务系各方主体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是鹤壁某银行向某科技公司提供贷款,故鹤壁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鹤壁某银行向某科技公司提供贷款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并无无效的事由,故应认定为有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鹤壁某银行偿还123591549.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即年利率7%/360天的标准计算,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的还款121万元从中予以扣除;自2018年9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即年利率14%/360天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鹤壁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鹤壁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鹤壁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有效。
关于第一种意见,认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主要理由为:鹤壁某银行为了达到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某科技公司发放贷款的目的,主导安排了复杂的交易模式,采用理财、信托通道形式向某科技公司发放贷款,掩盖了风险,规避了资金投向,鹤壁某银行的行为违法、违规。人民法院应当对鹤壁某银行行为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以警示金融机构,维护金融安全。
关于第二种意见,认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效。主要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某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山西某银行、安徽某银行、某信托公司为鹤壁某银行提供资金通道的行为违反了监管政策,本应依法以通道业务违反公共秩序为由认定鹤壁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但国家出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考虑,为了避免在防范和处置风险的过程中发生进一步的操作风险,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规定了期限截至2020年年底的过渡期(过渡期目前已经延长至2021年年底)。本案系在过渡期内产生的通道业务,且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事由,故不宜认定鹤壁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无效。
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黄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