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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不得据此收取利息
——田某、周某诉甲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田某、周某

被告(被上诉人):甲信托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2日,田某、周某和甲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00000元,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载明,还款期数为96期,每期还款均包含本息,每年12期还款金额一致,每12个月递减一次还款金额。

2017年9月26日,田某、周某先向甲信托公司汇款141000元作为第一期还款,甲信托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田某、周某转账支付6000000元。田某、周某按《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至2018年11月27日,后申请提前还款获准,遂于2018年12月17日向甲信托公司支付5515522.81元(其中本金5505522.81元、违约金10000元),结清全部贷款。之后,田某、周某认为甲信托公司未披露实际利率,告知其平均年利率为11.88%,但实际执行利率却达20%多,且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了第一期还款,该款项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据此,请求判令甲信托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甲信托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该表系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平均年利率11.88%×借款期限8年算得应还总利息,加上本金后分摊至每月作成。借款人签字确认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即视为认可。另外,由于在贷款实际发放前确实收取了第一期还款141000元,故愿意补偿田某、周某200000元。

案件审理中,甲信托公司为说明《贷款合同》每期还款金额如何确定,提交了另一版本《还款计划表》,除载明每期应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外,还载明每期应还款中的利息金额、本金金额、当年利率,此外在表格尾部还载明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合计5702400元,本息合计11702400元,总利率为95.04%,年利率平均值为11.88%。经核算,前述各年利率系以当年应付息总和除以初始贷款本金6000000元算得,而11.88%系前述各年利率的算术平均值。

【案件焦点】

1.贷款人应否明确披露实际利率;2.如何履行披露义务;3.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为何。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计划表》列明每一期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和剩余本金,亦由借款人签字确认,故不存在隐瞒利率的事实,判决驳回田某、周某的诉讼请求,准予甲信托公司补偿田某、周某200000元。宣判后,田某、周某提出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关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

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读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为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以此计算,甲信托公司多收取的利息合计844578.54元应予返还,同时还应向借款人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上海金融法院因此改判甲信托公司向田某、周某返还多收取的利息844578.54元,并赔偿自提前还款日次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官后语】

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与本金的比率。当本金和借款期限确定后,利率的高低直接决定利息的多少,从而反映借款人资金成本的高低。但实践中,由于利率标注和本息支付方式不同,标注利率相同的借款合同实际用资成本迥异,导致了名义利率与实际利率的差异。

贷款产品的提供者应当向借款人明确披露实际利率。首先,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根本利益。在将竞争机制引入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如果将贷款视为商品,那么利率就是其价格,贷款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利率,为其提供的贷款商品“明码标价”。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方能如实反映借款人的用资成本。利息是货币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费,因此贷款人只有实际将货币交由借款人使用方能获得利息,借款人只有实际获得货币才需支付利息。在本金因分次归还而逐渐减少的情况下,使用以初始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率必然低于实际利率,并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最后,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利息计算具有专业性,不同的本息支付方式又增加了计算的复杂程度,缺乏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的普通民众难以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实践中,一些贷款产品的提供者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名义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方式,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

借贷业务具有规模大、数量多的特点,实践中几乎所有的金融借款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大多数面向金融消费者的借款合同均采用利率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将格式条款提示说明的范围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故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的,贷款人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该条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据此,若因贷款人对利率格式条款未予披露和明确说明的原因,致使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应当认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收取利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故《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于其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具有溯及适用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要求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明确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成年化形式。特别提到采用分期偿还本金方式的,应以每期还款后剩余本金计算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

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 沈竹莺 Her/AagsTq8QUx0DyYVIRPBlV+csUdKtHQX8cGOfBgED/4UtrM9NzKr6hF1voH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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