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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6 将K宝 交由他人使用过程中银行卡内资金被转移,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孙某元诉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某元

被告(被上诉人):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以下简称甲行溧阳支行)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8日,孙某元在甲行溧阳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一张。2015年11月9日,孙某元对前述账户申请启用了网上银行(二代K宝绑定),申请书附《电子银行业务章程ABC(2014)4022》《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ABC(2014)4023》《个人网上银行客户安全提示书》。孙某元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知协议内容,同时,孙某元在《个人网上银行客户安全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2016年9月4日13时52分至15时15分,孙某元的前述账户银行发生20笔交易,客户交易记录详细信息显示该20笔合计金额70908元均在互联网上通过二代K宝认证交易,商户名称为中国银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二级商户名称为联动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收款户名为中国银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联动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供协查说明函,称其公司系支付机构,本案所涉20笔总计金额70908元已经结算至上海某航物联网有限公司,孙某元使用的支付方式为B2C网银支付。上海某航物联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称其公司系支付机构,本案所涉20笔交易总计金额70908元的最终商户为深圳市某尚耀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25日,武某娟(系孙某元儿媳)在甲行溧阳支行书写材料一份,载明:“……9月4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公司办公室外带小孩玩,老板(孙某元)从他办公室出来找到我,问我有没有买东西或者转账,我说没有呀,转账的东西(K宝)在我家里没带在身上……K宝一直以来都是在我手里保管的,密码、K宝码只有我和老板知道,其他人不知道,其间K宝老板办回来后就交给我保管的,一直都没出现过问题……”孙某元在该材料上注明“情况和我儿媳武某娟所写一致,孙某元”。

孙某元陈述,2016年9月4日13时52分,其所有某银行借记卡被转支电子商务支付20笔合计金额为70908元。其在接到短信提示后,于2016年9月4日15时26分35秒、27分20秒拨打某银行客服电话95599口头挂失,于同日13时35分13秒拨打110电话报警,后于2016年9月5日10时到溧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报警,该所经初步审查后未予刑事立案。

关于K宝的操作方法,孙某元及甲行溧阳支行均认可每一笔网银交易必须通过按“ok”键这一物理按钮才能最终完成。

【案件焦点】

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导致孙某元所持银行卡资金被转移后,甲行溧阳支行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与银行机构关系的内容就是双方在储蓄存款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所承担的义务,在储户和银行机构之间建立起真实的存储关系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如任何一方没有履行自己的全部或者部分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甲行溧阳支行对银行卡的安全使用已尽到义务,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情况下,发卡行均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支付密码由持卡人自行设置和保管,发卡行按指令支付款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错误。相反,孙某元在银行明确告知妥善保管密码和K宝的前提下仍将密码告知他人并由他人实际使用K宝。因此,持卡人孙某元存在保管不当、泄露密码的过错,对于孙某元要求甲行溧阳支行赔偿其活期存款70908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孙某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孙某元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行溧阳支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孙某元所持甲行卡资金被转移均是通过网银交易,有别于传统的伪卡交易,故不应适用伪卡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二代K宝的使用流程,甲行溧阳支行已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孙某元身份真实可靠,且在交易完成后向孙某元发送交易提示短信,故已全面履行了审核与通知义务。最后,孙某元未尽审慎保管义务,交由他人掌控二代K宝和密码,且在接受提示短信后存在疏忽,未能及时采取挂失措施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存在一定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认定甲行溧阳支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首先,根据法院向联动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上海某航物联网有限公司的调查显示,2016年9月4日13时52分至15时15分,孙某元622841041020963××××甲行卡发生的20笔交易全部系网络支付。换言之,并不存在银行卡被他人以复制卡(或伪卡)方式盗取,由于银行的自动取款系统不能辨别真伪卡等因银行自身存在安全漏洞造成持卡人损失的情形。

其次,根据孙某元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其办理网银后将密码告知了自己的儿媳妇武某娟,且将二代K宝交由武某娟保管,一直由武某娟进行转账等交易行为。本案诉争的20笔交易发生时,K宝在孙某元家中,而孙某元和武某娟当时都在公司上班,K宝并不在原告本人的掌控范围内。也就是说,对于《个人网上银行客户安全提示书》中“保护好自己的K宝和密码,K宝使用完毕后应及时从电脑上取回”的要求,孙某元并未做到。

再次,在甲行卡发生交易的当日13时52分至15时15分,某银行根据孙某元申请办卡时预留的电话号码发送了交易提示短信,孙某元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当时手机调成震动模式放在办公室充电,因为自己在书写材料故没有理会。一个小时有余的时间内,20条短信,孙某元没有及时查看,对于及时挂失防止损失扩大来说,其本人存在一定过错。

最后,在孙某元申请启用网上银行(二代K宝绑定)时,甲行溧阳支行已就如何正确使用网银、如何保护自己的密码和K宝安全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告知,孙某元对此也签名表示阅读和知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持卡人即原告张某元在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时,发卡行即被告甲行溧阳支行已履行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相关网络支付功能的义务,而持卡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未对相关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故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蒋园圆 8T0cVef6DOqTrVoc644vhfd0k+nSDO1InH9z9B4dOcshWpgvltY8ts1qoP9PsHq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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