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21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甲银行温州分行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陈某
2013年12月11日,李某向甲银行温州分行申请信用贷款,并提交了甲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意人卡(×意红)申请表》,约定:申请人为李某,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自主支付范围为采购数码产品等,企业名称为某数码产品经营部,性质为独资企业;授信额度15万元,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
李某和陈某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涉案申请表第六项载明:“本人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本申请书的所有条款。银行的有关人士已经提醒本人在签署本文件前可以要求银行的有关人士对任何条款作充分说明和解释,并对本人就有关条款提出的问题和信息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本人同意甲银行不论是否与本人就上述业务达成协议都有权保留相关材料。本人现已充分了解本文件所有条款的含义。因而经过谨慎考虑,本人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本人若违反上述条款及声明,愿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上述条款下方借款人签名栏有李某本人签字,借款人配偶签名栏签有陈某名字。
合同签订后,截至2019年8月23日,李某尚欠甲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9817.22元(其中已到期本金36303.69元,未到期本金3513.53元)、利息3774.48元、逾期利息4887.64元、期内利息复利446.31元。
李某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陈某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签名栏签字,明确已知悉并同意借款事宜,是否构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银行温州分行选择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属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计收未到期本金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且在此情形下,支付逾期利息存在双重救济适当性的考量。因此,对甲银行温州分行关于未到期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陈某未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签字,其在配偶栏签字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系李某、陈某共同意思表示,且甲银行温州分行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现甲银行温州分行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甲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9817.2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9年8月23日利息3774.48元、逾期利息4887.64元、期内利息复利446.31元,自2019年8月24日起利息以未到期本金3513.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以到期本金36303.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甲银行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银行温州分行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李某、陈某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款项系以李某个人名义所借,虽借款申请表第六项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有陈某名字,但该签名是否系陈某本人所签,各方尚存争议;即使签字为真,签名栏上方所载内容仅表明配偶方知晓并同意李某借款事实,并无表达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甲银行温州分行作为正规金融机构,债权安全防控能力较强,涉案借款合同系甲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贷款格式合同,在合同中没有要求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往往是出于交易效率、贷款利率等因素考虑所作的有意选择。综上,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李某的个人债务。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认定问题,甲银行温州分行既行使宣告合同提前到期权,使借款人丧失合同期限利益,又要求对未到期本金计收逾期利息,存在双重救济的失衡。故对未到期本金不支持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出台以来,共同举债意思表示成为认定夫妻共债的基本准则。若缺乏夫妻在债权凭证上共同签字或配偶方事后追认等明确表达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事实依据,能否根据配偶方知悉同意举债事实,以推定配偶方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愿,是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难点。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最终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因此债务人配偶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使法律状态完全明白无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以认定个人举债为原则,共同举债为例外。通过发挥裁判导向作用,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避免日后纠纷。故债务人配偶知道、了解甚至同意债务人的负债,均不足以构成自愿共同负担债务的意思。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债务人使用配偶名下账户收付款项的情形,夫妻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及财产关系的混同性,使夫妻双方易获得彼此的账户信息,配偶对转账之事知悉同意,不能据此即认定配偶具备举债合意,仍要审查债务有无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债。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债权人系银行,金融借款中配偶方仅表达知悉同意举债一方借款事实的,更不应认定构成共同借款意思表示。从双方交易地位来看,银行作为正规金融机构,债权安全防控能力较强,在交易中亦处于优势地位,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交易时即要求相对人配偶作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银行自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仅要求夫妻另一方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字以明确其知晓并同意借款人借款事实,而未要求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往往是银行对配偶方不共同举债已有预期,出于产品特性、贷款利率、交易效率、管理成本等多因素考虑所作的有意选择。针对小额金融产品,债务人个人的征信能够保障债权安全的,并无必要追加配偶为共同债务人,以防范资金链风险过度扩散造成的社会危害。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