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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 一方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行使抵销权
——刘某庭诉某银行南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庭

被告(上诉人):某银行南城支行

【基本案情】

1998年,刘某庭以丽周村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丽水市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两次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但签订合同时,借款人记载为刘某庭。借款到期后,刘某庭未还本付息。随着时间的推移,丽水市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先后变更为丽水市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某1银行城东支行、某2银行紫金支行。对于前述刘某庭的两笔借款,银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

2009年11月30日,刘某庭在某银行南城支行办理了活期一本通存折(账号:10100506978××××),可正常办理业务。2018年7月22日,刘某庭取款35000元,此后,账户中款项被冻结。刘某庭与某银行南城支行交涉后,银行除冻结36000元款项外,同意让刘某庭支取余款。某银行南城支行表示,冻结该笔款项系行使法定抵销权,收偿刘某庭的借款本息。刘某庭认为,某银行南城支行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银行南城支行立即支付其账号为10100506978××××中的存款36045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某银行南城支行是否有权行使抵销权。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庭在某银行南城支行开立活期一本通存折账户,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不得随意冻结、扣划。某银行南城支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刘某庭的合法权益,故刘某庭诉请要求支付存款360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刘某庭同时诉请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其账户里所剩的36045.54元款项已包含利息,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某银行南城支行抗辩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其可依法行使抵销权,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某1银行成立变更批复,丽水市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最终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并非某银行南城支行,故其无权对刘某庭行使抵销权。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拥有的债权已丧失胜诉权,系自然债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若债权人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强迫债务人履行自然之债,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银行南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庭在被告处开立的账号为10100506978××××活期一本通存折中的存款3604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银行南城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南城支行不是其主张抵销权之债权的继受主体。刘某庭作为某镇丽周村的相关负责人向丽水市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与其在某银行南城支行的存款,分属不同主体,债务性质也不能相互消灭。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该条件不仅要求双方债务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限届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即视“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为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成立。某银行南城支行主张的抵销权未能有效成立,却以抵销权的有效成立来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某银行南城支行能否行使其所称的抵销权。关于某银行南城支行是否享有因刘某庭向丽水市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所形成的债权,一、二审法院已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案涉抵销权能否行使的另一要点为,在一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是否能够行使抵销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但对于一方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其还是否可以行使抵销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在诉讼时效内进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某银行称,虽然其确实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刘某庭主张因其借款而形成的债权,但其此后实现该项债权也并非通过诉讼手段,而是基于抵销权的行使,并没有法律条款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可以对抗抵销权,故其依法行使抵销权的行为应受保护。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然而,若该抵销权可以成立,那此类案件当事人可以规避诉讼时效,而债务人却丧失了其享有的抗辩权。另外,被告欲行使的法定抵销权,该项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一部分,适用时结合民事诉讼时效相关制度也更为合理。

编写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江海燕 DKLa5/cEi4XVBa4EehG04WCJj6qVtG6CSnt1NBtRtLbWBMc4eGYF+Ao19Uqg2gO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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