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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4 储蓄存款人有妥善保管身份证、存单和相应密码以确保存款安全的义务
——金某萍诉某银行咸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6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金某萍

被告:某银行咸丰支行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日,金某萍在某银行咸丰支行办理了20万元的3年+1天的“多××”储蓄存款。2020年5月13日,金某萍的儿媳王某英持金某萍的身份证、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到某银行咸丰支行凭密码将金某萍的20万元定期存款转入金某萍的银行卡账户后进行了支取。金某萍于2020年7月27日发现其存款被王某英取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王某英承认是金某萍在平时生活中向王某英告知了其微信密码和银行存款密码,王某英于2020年5月13日盗取金某萍的身份证、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到某银行咸丰支行将金某萍的20万元“多××”储蓄存款转到金某萍的某银行银行卡账户,然后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及微信支付等方式进行了支取。

【案件焦点】

金某萍的存款被盗取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萍在某银行咸丰支行开立账户办理“多××”储蓄存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金某萍作为储蓄存款合同一方当事人有妥善保管身份证、存折和在该存折上设置不为他人所知密码以确保存款安全的义务。金某萍在平时生活中将其存折密码告知其儿媳王某英,并将身份证、银行存折、银行卡放置在一起,王某英作为金某萍的家庭成员,取得金某萍的身份证、银行存折、银行卡到某银行咸丰支行以代理人身份凭密码办理了相关业务,金某萍未尽到妥善保管其身份证、存折及密码的义务。某银行咸丰支行的工作人员在王某英持有其本人身份证及金某萍的身份证和银行存折,并知晓密码的情况下,办理了金某萍定期存款转活期的业务,某银行咸丰支行办理相关业务并不违反相关规定。金某萍要求某银行咸丰支行返还定期存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金某萍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金某萍作为存款人在某银行咸丰支行开立账户办理“多××”储蓄存款,双方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护储蓄存款安全不但是一种约定义务,也是双方的法定义务,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储户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四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储户作为银行存折(存单)及密码的唯一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存折(存单)及密码,按照约定对银行存折(存单)信息保密,不使银行存折(存单)脱离控制而被他人获取;在使用银行存折(存单)过程中应当采取妥当措施避免银行存折(存单)密码泄露。银行存折(存单)及密码共同使用才能取款、消费。

金某萍作为储蓄存款合同一方当事人有妥善保管身份证、银行存折(存单)和在该银行存折(存单)上设置不为他人所知的密码以确保存款安全的义务。私人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取款密码由储户自行设置,银行存折(存单)也由储户保管,密码和银行存折(存单)是取款必备的要素,否则无法在银行完成取款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某萍在平时生活中将其存折密码告知其儿媳,并将身份证、银行存折、银行卡放置在一起,王某英作为金某萍的儿媳,取得了金某萍的身份证和银行存折。王某英在支取金某萍的存款时,出示了金某萍的身份证和银行存折及王某英本人的身份证件,王某英以金某萍的受委托人身份在某银行咸丰支行对存款进行提前支取,某银行咸丰支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取款自由的原则,应王某英的要求 ,对相应存款进行了提前支取的操作,某银行咸丰支行没有过错,故某银行咸丰支行对金某萍的存款被王某英支取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金某萍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存折,并且将自己设置的银行存折密码告诉给王某英,导致王某英取得金某萍的身份证和银行存折后,凭密码对金某萍的存款进行了支取,故金某萍应对其存款被盗取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致。

编写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人民法院 朱登武 rXu9IsZcKbopM+cYFq40NCFDhv8CoFfpGxzAb6BpJcMoW1gAEBVjaSq63o/mxdo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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