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
被告:上海某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御公司)、上海宝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工贸公司)、谢某全
2012年6月8日,某银行与某御公司(经销商)、宝某工贸公司(供货商)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某御公司按《购销合同》向某银行申请开列以宝某工贸公司为收款人、某银行为承兑银行的承兑汇票,作为《购销合同》的订货付款和/或结算货款,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风险敞口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某御公司所购货物存放在宝某工贸公司指定的仓库,某银行委托宝某工贸公司承担监管、发货等一切仓储责任。某御公司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某银行指定账户。如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当日,某御公司未及时足额交存票款,某银行在对外垫款后有权就对外垫付的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利息。如某御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补足票款,某银行可以出具货物销售通知书,宝某工贸公司收到销售通知书后应协助某银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对某御公司未能按期赎回的货物进行销售调剂直至销售完毕为止,并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宝某工贸公司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发货义务的,应在给某银行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和某御公司一起向某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同年6月,某银行和某御公司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某银行给予某御公司最高债权额度4000万元。某银行和谢某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谢某全对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中确定的某御公司对某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年7月,某银行与某御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某御公司申请某银行为其开具出票人为某御公司、收款人为宝某工贸公司,出票金额总计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某御公司支付某银行保证金作为担保。
同年7月4日,宝某工贸公司与某御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二份,约定,某御公司向宝某工贸公司购买钢材7639.375吨;交货仓库为永驻库;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同年7月31日,宝某工贸公司告知某银行,其公司实际收到某银行开具给某御公司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某御公司所需钢材7639.375吨已代为采购完成并入永驻库监管。
2013年1月4日,因某御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备足到期应付票款,某银行垫付票款10429762.50元。2013年1月5日,宝某工贸公司致函某银行:某御公司、某驻公司、肖某坚等因出具虚假仓单、重复质押、重复买卖等行为,导致某驻公司的仓库现场被多家债权人封堵和被法院查封,某驻公司内货物目前无法提取。
原告某银行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某御公司、宝某工贸公司、谢某全分别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三方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某御公司向原告申请金额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收款人为宝某工贸公司,用途为某御公司向宝某工贸公司购买货物。货物由宝某工贸公司负责监管,某御公司提货需付清等值的货款给某银行,并出示某银行开具的提货通知;宝某工贸公司承诺,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对某御公司未能赎回的货物进行销售调剂直至销售完毕为止,并承担差额退款的责任;被告谢某全对被告某御公司在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自原告垫款当日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承兑汇票期限到后,某御公司未能按协议筹集资金还款,宝某工贸公司、谢某全也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垫款人民币10429762.5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御公司支付垫付票款10429762.50元、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429762.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30万元;宝某工贸公司、谢某全对某御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宝某工贸公司辩称,其已将某御公司所需货物采购完毕入宝某工贸公司指定仓库永驻库,但货物因某御公司的原因,被司法查封,导致无法发货,其公司无过错,该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故宝某工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御公司、谢某全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保兑仓业务中经销商和供货商的责任承担问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承兑汇票实际垫付10429762.50元。某御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票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等。被告谢某全应按约对某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某御公司购买的钢材,已按约放置于宝某工贸公司指定的永驻库,宝某工贸公司应承担监管、发货等一切仓储责任。宝某工贸公司未按协议的规定履行发货义务,其理应依约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和被告某御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黄浦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宝某工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保兑仓业务案件,大多均为金融机构未能收回票款之后向保兑仓业务其余两方主体追偿的案件,因此对于保兑仓业务中经销商及供应商的责任承担应是分析重点。
本案中某银行、某御公司、宝某工贸公司三方主体,通过一系列合同,完成了保兑仓业务流程。在三个相应阶段中存在至少三种法律关系:第一阶段产生的是货物供应商与经销商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二阶段产生的是经销商与银行间的融资合同关系;第三阶段产生的是供应商与银行间的担保关系以及仓储管理关系,即供应商对银行就提货与汇票间差额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并对发货违约承担责任。
一、关于经销商的责任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经销商即是货物买方,其主要义务是在申请金融机构开列汇票时,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并承诺归还票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各方协议内容来看,某银行本质上是通过开列承兑汇票的方式为某御公司购入钢材提供资金支持,但同时为控制风险而要求某御公司缴纳保证金,并控制货物。本案中,某御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某银行垫款后即成为债权人,某御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银行支付垫款及利息,并赔偿某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所以,原告某银行针对某御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供货商的责任
根据三方之间的约定,宝某工贸公司作为保兑仓的供应商一方,在享有获取承兑汇票票款的同时,应承担货物仓储管理,尤其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情形,按照某银行发货通知书的指示进行发货的义务,如果某御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票款,宝某工贸公司还应该就货物销售额与票款差额承担退款责任,这也是金融机构开展保兑仓业务的主要保障因素,因为供应商一般实力较经销商雄厚,在控制货物的同时,又有供应商的差额退款担保,银行的风险大大降低。
宝某工贸公司作为供应商,既不能以已经收取了票据,与银行之间系票据关系,不应该退还差额款项为由进行抗辩;也不能以监管、发货等环节出现损失系因他人造成而拒绝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否则会导致三方之间的风险负担不均衡,有违该业务设置始初之意。宝某工贸公司理应依约在给某银行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包括原告为被告某御公司垫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及支付的律师费)和被告某御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编写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施浩 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