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中关村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曹伦某
2010年1月18日,某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曹伦某、永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曹伦某因购房向某银行中关村支行借款522万元,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455%;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曹伦某自愿以其贷款所购之房产即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向某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同时,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某银行中关村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伦某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刑事羁押……;曹伦某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不动产、物业或财产等受到查封、冻结或扣押、没收等影响或威胁,而该影响或威胁在发生后三十天内仍不能圆满解除,或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毁损、价值明显减少而未获及时补救,某银行中关村支行认为曹伦某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已受到影响的……”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中关村支行于当日向曹伦某指定账户放款52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曹伦某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庭审中,某银行中关村支行认可前述借款合同所载明之抵押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且曹伦某至本案开庭之日均依约正常还款。某银行中关村支行要求曹伦某提前还款的原因为曹伦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同时,曹伦某的公司被查封,经营的酒店被产权方收回。
某银行中关村支行是否有权提前收回其发放给曹伦某的贷款。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曹伦某、永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中关村支行在曹伦某被刑事监禁的情况下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对于何谓刑事监禁,某银行中关村支行认为只要被采取刑事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就构成监禁,而曹伦某则主张只有对经过法院定罪的罪犯所采取的监狱拘禁措施才构成监禁。首先,曹伦某自2014年1月被逮捕至本案开庭之日均依约正常还款,在此情况下,仅因其被羁押,某银行中关村支行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显然对曹伦某是不公平的;其次,案涉借款合同系由某银行中关村支行拟定的格式合同,故在对合同条款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下,理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法院采信曹伦某的主张;第二,某银行中关村支行主张曹伦某的公司被查封,经营的酒店被产权方收回,故其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但某银行中关村支行就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曹伦某名下不动产、物业或财产等受到查封、冻结或扣押、没收,故某银行中关村支行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中关村支行主张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要求曹伦某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134434.8元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某银行中关村支行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某银行中关村支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借款人充分协商而订立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关于某银行中关村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对于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情形,某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曹伦某存在不同理解。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认定曹伦某不属于合同约定被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事实上,曹伦某一直按期偿还《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未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某银行中关村支行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曹伦某的财产状况发生了哪些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某银行中关村支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曹伦某应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银行是否有权提前收回其发放的贷款,涉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当格式条款的内容不具体、不清楚、不明确,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出现了分歧,从而发生争执,即发生格式条款的解释。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含义作出说明。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条规定采取了对条款提供者作出不利解释的态度。由于格式条款系一方当事人制作而非双方协商订立,条款的订立人会采取有利于自己的模糊文字以损害对方权益,且多数情况下格式合同的订立者为强势一方,如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对方,将不利于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借款人被刑事监禁,某银行中关村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关于何谓“刑事监禁”,双方当事人持不同意见。由于该合同系银行单方制定,对“刑事监禁”一词的含义并未进行明确说明和释义,结合本案中曹伦某虽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其仍按时归还借款,未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且抵押房屋未受到查封,虽曹伦某经营的公司产权被收回但不足以影响其还款能力,银行的债权也并未受到任何影响,故应当对“刑事监禁”一词作出对制定方不利的解释,认定曹伦某未出现违约情形,无须提前清偿全部贷款。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郝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