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某行吴江分行)
被告(被上诉人):吴江市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某公司)、戴某林、陈某、苏州鼎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
2013年6月14日,某行吴江分行与戴某林、陈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戴某林、陈某为某行吴江分行与协某公司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万元。
2014年6月3日,某行吴江分行与协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协某公司向某行吴江分行借款500万元。同日,鼎某公司与某行吴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协某公司基于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某行吴江分行向协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发放后,协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仅结清了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协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戴某林、陈某、鼎某公司也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8月8日,鼎某公司与某行苏州分行签订《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鼎某公司愿意为被授信人向某行苏州分行(包括分支机构)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额度为15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24日,鼎某公司应按照某行苏州分行(包括分支机构)对单个被授信人授信金额的10%向交行苏州分行(包括分支机构)缴存保证金,并签订保证金合同。任一被授信人未偿还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时,某行苏州分行(包括分支机构)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及利息。为担保协某公司与某行吴江分行签订的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14年6月3日,鼎某公司与某行吴江分行签订《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鼎某公司自愿以其存款50万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计息方式为按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同日,鼎某公司依约将5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该笔保证金被某行吴江分行于2014年11月4日直接扣划,用于代偿案外人(同系鼎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在某行吴江分行的借款。
某行吴江分行是否有权将案涉的50万元保证金直接扣划用于清偿鼎某公司的其他担保债务。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行吴江分行与鼎某公司签订的授信担保合作协议,鼎某公司需按授信金额10%的比例向某行苏州分行(包括分支机构)缴存保证金,并签订保证金合同。而依据某行吴江分行与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合同的约定,本案中鼎某公司向某行吴江分行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系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特定质物,在出质人提出异议且质押担保合同关系未解除的情形下,某行吴江分行主张将本案中的50万元及利息用于清偿鼎某公司担保的其他债务,显然背离了鼎某公司交纳该笔保证金的初衷,亦有违诚信原则,故法院对某行吴江分行主张将该笔保证金已用于清偿其他担保债务的意见不采纳。此笔款项在性质上属于质权标的物,某行吴江分行在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款理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协某公司应归还某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999205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含复利),以上款项合计扣除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后,由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协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行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13306元;
三、戴某林、陈某、鼎某公司对协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担保本案所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履行,某行吴江分行与鼎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合同》,鼎某公司并按约向开立在某行吴江分行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某行吴江分行依法取得了鼎某公司50万元保证金的质权。
虽然某行吴江分行认为依据鼎某公司与某行苏州分行签订的《授信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在任一被授信人未偿还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时,其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及利息,但是某行吴江分行在扣划本案所涉50万元保证金时并未告知鼎某公司,其在扣划时也未区分扣划款项具体系来源于针对哪个被授信人的保证金,在扣划之后某行吴江分行向鼎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本身也无法看出代偿款项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50万元保证金。故在鼎某公司就本案所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所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已特定化为本案主合同项下的质权标的物,本案所涉保证金质押合同亦未解除,且在鼎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所涉50万元保证金代偿其他债务的情形下,某行吴江分行认为该笔保证金已用于清偿其他担保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50万元保证金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的保证金担保制度,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基本沿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质押必须保证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被严格封存,在贷款清偿前任何人都不得随意动用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如果银行可以随意动用该保证金去清偿其他非该保证金担保的债务,保证金质押就无法起到其原有的担保作用,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在本案中,某行吴江分行在扣划本案所涉50万元保证金时并未告知鼎某公司,也未区分扣划款项具体系来源于针对哪个被授信人的保证金,在扣划之后某行吴江分行向鼎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本身也无法看出代偿款项中是否包含了本案所涉的50万元保证金。在鼎某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所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已特定化为本案主合同项下的质权标的物,本案所涉保证金质押合同亦未解除,且在鼎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所涉50万元保证金代偿其他债务的情形下,某行吴江分行不能随意将该50万元保证金用于清偿其他债务。
除了保证金质押本身的性质,某行吴江分行随意动用保证金的行为也违背了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所有的社会主体在各项经济活动中应当以善意为出发点,以公平效益为目的,恪守信用、勤勉践约。与民法相比,商法中的诚信原则更强调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只有商事主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商事交易,才能使商事活动不因欺诈盛行而受到阻碍,从而破坏商品经济的有序发展。
某行吴江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对该笔保证金的性质及用途应当有充分的了解,特定保证金系为特定债务而设定的质物担保,作为权利人的银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质权,将其用于特定债务的偿还。而银行将该特定保证金用于案外人债务的偿还,显然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置诚实信用原则于不顾。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面向社会公众提供金融服务,显然应比普通公民具备更高的诚实信用认知度和契约精神。若银行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其社会危害性远比个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要大得多。因此,对于银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随意处置特定保证金的行为应予纠正。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张勇 孟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