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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 冒名合同的效力认定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钟某英、梁某明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97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

被告(被上诉人):梁某明

被告:钟某英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2日,某银行与钟某英签订《授信合同》,约定某银行为钟某英提供授信额度90万元,授信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授信合同上共同还款人处签有“梁某明”字样。同日,某银行与“梁某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梁某明以其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南里丁区6号楼6层2单元×××号房屋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和限额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及其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中的抵押人处均签有“梁某明”字样。2014年5月29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1日,某银行与钟某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钟某英向某银行申请消贷易额度90万元用于家庭消费,并对借款期限及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共同还款人处亦有“梁某明”的签字字样。

经鉴定,上述三份合同中“梁某明”的签字均非梁某明本人所书写。同时钟某英在庭前也述称,该签字均是其找人冒用梁某明的名义所签。上述合同订立时,梁某明与钟某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离婚。

2014年6月12日,钟某英使用消贷易额度一次性刷卡消费了90万元。梁某明与钟某英分别述称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了钟某英所欠的赌债。

钟某英偿还了2014年12月10日前的全部到期本息,其后未予足额偿还到期本息,截至2016年5月16日,其尚欠某银行本金870808.35元,利息95063.52元、罚息和复利共计8516.25元。

此外,梁某明述称,其在2014年丢失了身份证并进行了补办,其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14年4月13日至2034年4月13日。某银行认可办理抵押贷款事项时,自称梁某明的个人提交的身份证并非梁某明此次庭审所提交的身份证件,其使用的身份证件有效期为2013年2月18日到2033年2月18日。梁某明称上述身份证件即为其丢失的身份证。

【案件焦点】

1.夫妻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对被冒名一方是否有拘束力;2.该冒名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中关于某银行与钟某英之间设立的以借款合同关系为内容的主要条款(不包括设定抵押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某银行依约放款后,钟某英还款出现逾期,某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钟某英偿还全部本息并支付罚息、复利,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因此某银行要求钟某英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结果并结合钟某英的陈述,法院认定《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他人持梁某明的身份证、冒用梁某明的名义与某银行签订。该冒用行为人并未获得梁某明的委托授权,且梁某明亦未对其行为予以追认,故梁某明对《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其作为抵押人所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在上述合同签订前,梁某明已经挂失并领取了新的身份证件,而冒用人使用的则是梁某明丢失的身份证件。同时法院注意到,冒用人使用的身份证件系2013年2月签发生效,这一时间距离涉案合同订立的时间并不久,身份证件照片应当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梁某明的样貌特征,而某银行未能仔细审查比对持证人样貌,即与其签订合同,故某银行关于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善意信赖行为人即为梁某明本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银行无权要求梁某明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亦不享有对梁某明名下房屋的抵押权,其要求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某银行主张虽然梁某明对于成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共同还款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笔贷款发生在钟某英与梁某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法院对此的意见为:本案所涉及合同从形式上并非仅以钟某英个人名义所签订,而是钟某英以本人作为受信人(借款人),另指使他人冒用梁某明名义作为共同还款人所签订,这种冒名行为正证明了梁某明本人并无共同举债之合意;此外,借款款项系通过钟某英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一次性进行了90万元的刷卡消费,亦不符合家庭一般消费的通常情形,且钟某英自认其款项用于偿还赌债,在某银行未举证证明梁某明客观上分享了所负债务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法院认为钟某英签订《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某银行要求梁某明对钟某英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截至2016年5月16日的剩余贷款本金870808.35元以及利息95063.52元、罚息和复利8516.2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91091407000××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钟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律师服务费8800元;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银行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因此,善意取得适用的首要条件为受让人善意,认定善意的标准之一为无重大过失。本案中,虽然某银行在签约时采取了核对证件原件、对贷款申请人和抵押人进行拍照等方式,但某银行未认真核实抵押人的身份,未发现抵押人并非梁某明本人这一关键问题。因此,某银行在履行贷款审查义务时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第三人,某银行主张其善意取得涉案抵押权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但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贷款未用于梁某明和钟某英的共同生活。首先,梁某明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钟某英的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钟某英有赌博的恶习。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某明对此明知且放任,也不能证明梁某明从中受益。其次,虽然本案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家庭消费,但某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贷款审查阶段要求钟某英提交家庭消费的相关证明材料。最后,从本案贷款90万元发放当日即全部转入个体户李某华账户来看,也不能推定该笔贷款用于梁某明和钟某英的共同生活。综合上述分析,涉案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偿还本案借款应是钟某英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某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所涉的三份合同均为冒名合同,且均是夫妻中的一方找他人冒用另一方名义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现有法律中,尚未对冒名合同的效力作出直接的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其效力呢?

首先,应当对这种冒名行为再进行一个区分。当合同的相对人不在意与其签订合同的另一方是何人时,合同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此时行为人虽冒用他人之名,但相对人并不在乎缔约的另一方是谁,且缔约人是否是被冒名人也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正常履行,那么此时这个合同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由行为人承受合同之约束,而对于仅作为名称代号而从未参与到合同中的被冒名人本人不发生任何效力。当相对人要求缔约人就是被冒名人时,或者说缔约人只有是被冒名人时合同才能正常履行时,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不能产生合同效力。此时相对人仅是想建立其与某特定人的合同关系,其缔约的意思表示也是针对特定人发出的。此时冒名人的地位类似于无权代理人,那么合同对于被冒名人是否发生约束力,实践中也比照无权代理之规定进行判断。根据合同法规定,经被代理人追认或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时的代理行为有效,否则无权代理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冒名合同中,若被冒名人对冒名人的缔约行为进行了追认或该冒名行为足以构成合同相对人的善意信赖时,那么被冒名人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反之则对被冒名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梁某明”签订的三个冒名合同的效力并不相同。因此需要对被冒名人无追认且该行为不足以引起相对人的善意信赖时所签订的合同效力作进一步说明。合同的一方为单一主体,该主体被冒名,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某银行与“梁某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即是该种情况。合同的一方为多个主体,其中部分主体被冒名,而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为真实时,该合同有效,但对于被冒名主体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均为此种情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在形式上为钟某英与梁某明二人,其中钟某英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那么对于该合同项下其与某银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我们应当认定其为知晓并自愿签署,因此不应否定该部分合同之效力,双方应当受其约束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对于共同借款人的梁某明而言,其签字是被冒名所为,且本人在签字前并无授权该冒名人,也未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任何的追认,因此我们不能认为其愿意受到该合同中权利义务之约束,故该合同中对于梁某明的约定条款应当是不发生效力的。因而在对这两份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时,不能因冒名行为而将合同的效力全盘否定。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刘玥彤 j8AQzhFFSEBjD76VMTMxVgbJSuXQFHW/8WB60hdovISk4IP4L+QcfpH7Wi3SEfG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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