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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 金融机构贷款交付义务应作实质审查擅自汇款又擅自扣划应认定为未交付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闻某涛、闻某国金融借款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

被告(被上诉人):闻某涛

被告:闻某国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30日,闻某涛向江苏某农村合作银行陈集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陈集支行)出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借款用途为养鸡,申请借款金额为5万元。同日,陈集支行向闻某涛发出借款借据一份,金额5万元,用途为养鸡,月利率10.71‰,借款借据背面载明贷款发放方式为转账至账号3213242301161000658×××,闻某涛在借款借据正面、背面均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背面载明的银行账户3213242301161000658×××于2008年4月30日开立,户名闻某涛,开立存款凭据上存款人签字显示为“×同庆”。该账户于2008年4月30日下午分别入账2万元、5万元,随后又分两笔以3万元、4万元转出,闻某涛并未从该账户取款。

【案件焦点】

1.闻某涛与某银行之间是否存在5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该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闻某涛是否应当归还案涉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陈集支行与闻某涛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陈集支行现划转至某银行,债权由某银行享有,某银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闻某涛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某银行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71‰的1.3倍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某银行要求闻某军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闻某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7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闻某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相关费用由某银行负担。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闻某涛与某银行之间是否存在5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如果存在,该借款款项有无实际交付,闻某涛应否归还借款。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闻某涛与某银行之间存在案涉5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理由为:闻某涛对于《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的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自认在陈集支行办理过多次借款,因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虽然闻某涛主张其从未办理过案涉5万元借款,但这与其在案涉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上签字的事实不符,与其自认的多次向银行申请借款,并多次签字办理了借款手续自相矛盾,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闻某涛与某银行之间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某银行并未完成向闻某涛交付案涉5万元借款的义务。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借款借据载明的双方确认本案借款交付的方式为汇入闻某涛指定的银行账户,某银行向该银行账户汇入5万元后,未经闻某涛同意,当即将该款项擅自扣划,不应视为其履行了案涉借款的交付义务。理由为:其一,在贷款人与借款人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贷款人应将借款现实地交付给借款人,使借款款项处于借款人的直接占有和实际控制之下。尤其需要提出的是,某银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对于借款人具有优势地位和控制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能力,因此,在认定银行是否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上,不能简单地以款项“到达借款人账户”即认定其完成了交付义务,还应当结合双方对款项交付的认知和对款项的实际控制等情况,综合认定银行是否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本案所借款项看似“到达借款人账户”,而实际上某银行在向案涉账户打款后,又单方扣划,打款、扣划几乎同步完成,系某银行利用其对账户的管控之便,在闻某涛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对资金往来手续进行操作。案涉资金仅仅在账户上“走过场”,即被某银行擅自扣划,闻某涛自始未能实现对所借款项的占有、控制。从某银行打款、扣划的整个行为过程分析,其主观上没有将借款实际交给借款人按约定用途使用的意愿,客观上亦未将借款实际交给借款人实际占有、控制,应当认定为其未交付案涉5万元借款。其二,某银行提出的其将本案借款用于偿还闻某涛的旧贷,并未挪作他用,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和款项交付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均为养鸡,并非某银行主张的“新贷还旧贷”。其次,某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闻某涛之间形成了“新贷还旧贷”的合意。最后,某银行转入和扣划案涉借款并未告知闻某涛,事先未经过其同意,事后未得到其追认,其擅自截留案涉借款用于偿还“旧贷”,与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符,双方亦无“新贷还旧贷”之合意,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虽然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某银行并未将案涉借款实际交付闻某涛,某银行无权向闻某涛索要借款。至于某银行与闻某涛之间的案外借款,其可另行提起诉讼,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金融借款合同。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与民间借贷合同不同,金融借款合同具有诺成性,在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无特别约定时,一经签订,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不需以贷款人交付贷款作为要件。本案中,案涉5万元借款是某银行向闻某涛真实出借的借款,还是某银行擅自操作制造的“新贷还旧贷”,已无法查清。而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闻某涛与某银行签订了相关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因此在闻某涛认可其签字属实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所负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依约交付借款,这是整个合同进入实际履行的开始。自然人之间借款交付方式多种多样,而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的交付往往约定为由金融机构直接将借款转账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合同手续完善,资金流向清晰。通常情况下,因金融机构行业规范完善,法律素养较高,具备相当程度上的规范性和完善性,鲜有当事人对于借款是否交付存在争议。一旦借款人否认收到所借款项,法院在审查金融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时,应当考量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履行中的优势地位和控制能力,对于贷款的发放程序、贷款的发放是否到位,审慎查明,严格认定。

本案系银行擅自操纵借款人银行账户,转账汇入借款未通知借款人,又未经借款人许可擅自划走借款,案涉借款在借款人账户上走过场的行为表面上系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款项“到达借款人账户”的借款交付义务,但客观上,借款人自始未能实现对借款的占有、控制,主观上,银行并无实际交付借款的意愿,借款人亦无占有借款的认知,不能认定银行已经实际交付借款。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爱萍 qgE1ZTTXUI4N7P0DQ2lDU7m/oALzp41W+sOvLXgUSbaWe9qGg5bvZ6cviLY40y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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