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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8 回购协议约定不明时的效力
——某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杭州园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478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某华银行)

被告(上诉人):杭州园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某公司)、嘉兴海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李某一、李某二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8日,某华银行与园某公司、海某公司、李某一、李某二签订了编号为20169××××借000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年利率7.2%;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付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2016年1月11日,原告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园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返还借款63.98元,2017年2月14日返还借款2500.58元,2017年3月29日返还借款6000元;已结清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之后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罚息3万元。

2015年12月25日,某华银行与李某一、李某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一、李某二为某华银行与园某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15日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园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某华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某华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李某一、李某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园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园某公司以其所有的28台机器设备(塔吊起重机)为其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9952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6年1月1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1月8日,某华银行与被告园某公司、海某公司、案外人某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签订《抵押物四方回购协议》,约定:园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某华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海某公司无条件回购园某公司抵于某华银行的机器设备;园某公司同意在借款期间,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或到期未偿还本金的,所抵押的机器设备由海某公司回购,回购所得用于清偿此次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园某公司补足,多余部分退还园某公司;若园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某华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该机器设备由海某公司回购;一旦某华银行发现海某公司在园某公司的借款期限内丧失回购能力,某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有义务也有责任为某华银行重新选定第二回购方。

【案件焦点】

回购协议在约定不明时的效力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园某公司、李某一、李某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抵押物四方回购协议》约定园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园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由海某公司回购,但无证据显示海某公司为该批机器设备的出卖人,故协议约定的回购实为收购;该协议还约定,在海某公司丧失收购能力时由某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重新选定收购方,对海某公司为此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未作出约定;协议的四方当事人就机器设备的收购金额、收购方式等也未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海某公司履行收购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且双方就收购事宜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园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华银行借款1991435.44元,支付该借款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罚息10166.45元,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80%计算的罚息;

二、李某一、李某二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某华银行对园某公司所有的28台塔吊起重机[抵押登记编号:杭拱工商抵登字(2016)第2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李某一、李某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园某公司追偿;

五、驳回某华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园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园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园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回购”并非法律上的概念,字面理解即将动产或不动产买回。结合本案从回购行为的性质分析来看,其应当界定为海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形式,同时也是银行实现债权的方式。只有在银行依法实现抵押权时,海某公司才回购抵押设备,付清贷款。这也是为了在对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时,避免流拍或所拍卖价格不足以清偿贷款,海某公司才负有回购的义务。在回购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情况下,还要继续承担保证义务。而海某公司在履行保证回购责任之后取代所取得的只是抵押权人的法律地位,即享有代位追偿权。

本案回购协议中虽约定园某公司抵押的设备由海某公司回购,其丧失收购能力时由某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重新选定收购方。但未约定收购金额、方式,也并未约定海某公司事后未进行收购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某华银行要求海某公司履行收购义务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某华银行与海某公司之间的收购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处理。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贾菁菁 Rr+JTybVqfEgj5LM0c7rWIqWCfvVyJKqs8YyYhzJ86s+a1B6z6z2KmnOHZEJxmO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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