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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7 金融机构贷款内控风险不影响保证人责任承担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诉宜兴某燃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5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明珠支行)

被告:宜兴某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某燃公司)、江苏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某公司)、金坛某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某燃公司)、江苏公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某公司)、沈某良、吴某英、陆某华

被告(上诉人):湖州汇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7日,农商行明珠支行与宜兴某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明珠支行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向宜兴某燃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贷款,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

此后,农商行明珠支行与晓某公司、金坛某燃公司、汇某公司、沈某良、吴某英、公某公司、陆某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晓某公司、金坛某燃公司、汇某公司、沈某良、吴某英、公某公司、陆某华自愿为宜兴某燃公司债务在最高余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内容。农商行明珠支行依约向宜兴某燃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后,宜兴某燃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农商行明珠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宜兴某燃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费用;各保证人对宜兴某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汇某公司、晓某公司、沈某良、吴某英等在案件审理中辩称:一、农商行明珠支行在贷款过程中未对宜兴某燃公司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进行尽职调查,没有按照《贷款通则》及《商业银行授信工作指引》相关规定操作,存在重大过错;二、他公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不能免除农商行明珠支行未尽职调查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三、农商行明珠支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认真履行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他公司无须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农商行明珠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金融机构贷款审查监管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汇某公司、晓某公司、沈某良、吴某英的风险和损失并非农商行明珠支行未履行审查和监管义务所致,而是保证人的固有、天然风险。《贷款通则》及《商业银行授信工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均为银行内部规定,且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宜兴某燃公司之间信贷行为的效力和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正是由于汇某公司、晓某公司、沈某良、吴某英等为宜兴某燃公司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大降低了宜兴某燃公司因经营财务状况不佳而导致的信贷风险程度,才使农商行明珠支行同意为宜兴某燃公司提供贷款支持。农商行明珠支行贷款审查监管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汇某公司、晓某公司、沈某良、吴某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宜兴某燃公司归还相应本息及律师费;晓某公司、金坛某燃公司、汇某公司、公某公司、沈某良、吴某英、陆某华对宜兴某燃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汇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但这是对银行风险的控制规范,属管理性规定,《贷款通则》系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用于规范贷款行为的准则,属于银行内部规定,上述规定并不影响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后语】

近年来,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保证人常以借款人经营状况不佳,而金融机构仍向其发放贷款,未尽审查及事后监管义务为由,主张其不需承担保证责任。该问题属于扩大化适用保证人免责事由,与担保制度设立初衷不符。

一、保证人责任的免除应具备法定情形

担保合同是一种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为目的的单务合同,其合同订立的双方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债务人是否如约履行主合同义务是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故保证人存在天然的、固有的偿债风险。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应是基于对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及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信任而向债权人作出承诺,而不应依赖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管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合同无效及保证人免责条款均有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减轻责任或免责情形主要包括主合同无效、主合同内容变更、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或第三方共同所实施的行为不适、超过保证期限、超过诉讼时效、借新还旧未告知保证人等情形,借贷双方的行为必须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才得以减轻或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二、金融机构的风险内控管理与保证人责任承担并无对应关系

针对金融机构是否需对贷款风险进行监管这一问题。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审判工作与行政机关金融监管之间存在本质差异,金融监管的目标着眼于整体,注重过程监管、行为监管,重点在于预防和化解金融风险。而民事审判重在纠纷解决并通过纠纷解决引导行为人的行为。在金融机构已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情况下,不认定担保人地位,不令其承担担保责任,不仅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市场诚信。具体而言,《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法律规定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法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仅为风险防控的金融行政封闭性管理性规定,与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负担的保证义务并无对应关系,不影响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况且,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管仅是债权人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如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则导致其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加大,使自身处于不利状态,但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也不超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预期,故前述担保人的抗辩意见与担保制度的目的与特点不符。

三、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相关建议对策

当前,受经济大环境影响,我国部分地区企业贷款审批要求提高,部分企业为了获得贷款,提供众多保证人提供担保,明确上述观点,有利于各担保人理性担保,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及金融秩序的稳定,防范互联互保等金融风险的积聚扩大。与此同时,金融机构也需要调整贷款发放思路,严格贷款审查与发放程序,着重审验借款人主体资格、资信能力、贷款用途,抵押资产的现实价值及流动价值,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和实质保证能力。加强信贷管理和风险控制体系建设,严格贷后管理,强化信贷资金流向及用途的合规性监督,了解借款人经营状况,密切关注债权运行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建立严格的关联企业信息披露制度,推行贷款资金专户管理制度,防止企业通过多头开户、多头借款、多头互保等形式套取银行资金。规范银行内部操作流程,相关合同文本应明确具体,合法合理,并加强对借款人、担保人的释明义务,而非一味增加保证人人数,从而防止矛盾和隐患的产生。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陈豪 孟钰洁 G489uqOtSkmFWbmh7kcAVePoxdLu5Zbx5yOwaj0m/sFvPgDPRaRfYhHv+PkgaZ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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