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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质权人对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行权困境
——甲农商行诉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0)吉022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甲农商行

被告:乙公司、陈长某、某市教育局

【基本案情】

2016年乙公司与某市教育局签订《某市中小学生桶装饮用水采购合同书》,约定某市教育局为其所属学校学生向乙公司采购桶装饮用矿泉水,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同总价款3600000元。2016年6月2日,乙公司向甲农商行申请以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贷款2200000元。2016年6月13日,甲农商行与乙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2016年6月15日,乙公司向某市教育局出具《应收账款回款路径确认书》,告知某市教育局其公司向甲农商行申请以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并提请某市教育局批准双方的结算账户更改为乙公司在甲农商行开户账户。同日,某市教育局为乙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回款路径确认书回执》,为甲农商行出具《应收账款回款路径承诺书》,同意将乙公司提出的账户作为销售货款结算的唯一指定账户。2016年6月16日,甲农商行与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农商行借款2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质押合同约定:乙公司以应收账款为其在甲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出质标的为乙公司与某市教育局签署的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3600000元;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利息时,债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陈长某与甲农商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并约定,陈长某为乙公司在甲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6月20日,甲农商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2150000元。2016年9月25日,甲农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2017年10月21日,甲农商行向乙公司、陈长某催收贷款,陈长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截至2020年4月1日,乙公司尚欠甲农商行贷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673051.03元。另查明,乙公司与某市教育局2016年至2019年的矿泉水货款已经全部结清。

【案件焦点】

1.甲农商行诉请的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某市教育局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陈长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关键在于确定甲农商行与乙公司借款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陈长某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诉讼时效,以及甲农商行与乙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的履行情况、合同效力、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责任承担,某市教育局应否向甲农商行承担还款责任。乙公司与某市教育局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权是否成立,甲农商行是否能就该笔应收账款实现自身的抵押权等问题,均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就本案已知证据及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分析,首先,签订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次,陈长某为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农商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陈长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甲农商行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乙公司作为出质人,在其与甲农商行签订质押合同后,仅以甲农商行提交的回款账户无法办理税收登记为由,擅自与某市教育局更改货款回款账户,且未征得甲农商行的同意,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质押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市教育局为甲农商行出具的《应收账款回款路径承诺书》系其承诺将甲农商行提供的账户作为回款账户,但承诺书上并无乙公司不履行还款责任时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内容,甲农商行亦未提交某市教育局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其他证据,故甲农商行要求某市教育局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甲农商行贷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673051.03元,本息合计2423051.0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以后罚息按照月利率10.875‰,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二、陈长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向甲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甲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应收账款质押操作简便,有利于市场主体之间资金盘活。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具有设立质权的作用。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具有质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但是,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前所述,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质押关系中的当事人,但债务人的履约行为却是质权实现的重要保障。在实践中,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运行机理,应收账款质押是用应收账款债务人之信用去弥补出质人信用之不足,故质权人给予信贷融资是基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及清偿行为。所以,对质权人来说,关注质权对债务人产生哪些效力及如何实现某种意义上更甚于对出质人的效力。同时,应收账款质押天然的弱担保性,必然要求对应收账款现金流的控制,其终极体现即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按约还款。是故,质权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是实现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保障质权人安全的重要内容,承载着该制度安全价值的实现,也是该制度能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发挥其作用、实现其预期目标的关键性要素。

因法律缺乏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行为限制的明确规定,将给质权人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应收账款质押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是否受到限制?

有人认为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看,质权人仅对出质人的处分权有限制,出质人在擅自处分后,对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应收账款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一无合同约定,二无法律规定,债务人并无责任。

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应收账款出质后,产生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行为的限制。理由如下:从权利本身性质出发,应收账款质押具有担保物权和债权的双重属性。动产质押是依靠对动产的占有来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质权人对质物的控制从而保障优先受偿权是质权的核心内容,是故,出质后产生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行为的约束为权利本身的应有之义。同时,按照合同法理论,债权人可以转让其债权,质权人能够确保对已收取金钱部分取得优先权。然而,从债权角度分析,如果应收账款收取后直接用于归还质权人主债务的约定出现在出质人、质权人与次债务人的三方协议中,该条款相当于“封闭汇款协议”,次债务人的还款直接汇至指定账户,用于归还出质人债务,次债务人未按此偿还的,直接向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出现在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双方约定中,则构成涉他合同,次债务人未还款至指定账户的,不向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相应违约责任由出质人承担。

第三方债务人虽然不与银行直接接触,但债务人的行为仍可以给商业银行带来风险。在实践过程中,第三方债务人恶意逃脱废债,导致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无法得到偿还,给银行带来了极大的信贷风险。如果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经营状况不佳或是信用状况不良,产生违约的道德风险,同样使质押的还款来源堵塞,商业银行无法正常地收账款意味着合同义务随之终止,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也会因此无法实现债权。

编写人: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武爽 +2Bcr3RA6apCnJPLjlHiaVC9P+uxZUjQstuAeDCnJ7NP8mukzHQK7+Y8/frMuj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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