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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6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重新起算的,原抵押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江西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雷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4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江西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银行)

被告:李某雷、汪某平、汪某凤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26日,李某雷向某农商银行申请贷款560000元。同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同日,汪某平、汪某凤(二者系夫妻)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私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汪某平、汪某凤与某农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5月3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6年6月1日,某农商银行将560000元借款发放至李某雷的账户,月利率为9.2625‰。对该笔贷款,某农商银行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5年3月2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2月28日向李某雷进行了催收,李某雷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然而,李某雷虽同意还款,却无力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19日,某农商银行遂将李某雷、汪某平、汪某凤起诉至法院。某农商银行、李某雷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汪某平、汪某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案件焦点】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重新起算的,原抵押权能否得到法院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雷向某农商银行借款,有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为凭,关于借款及还款时间、数额等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李某雷向某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60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某农商银行陈述李某雷共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自认,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该借款已到期,李某雷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某农商银行要求李某雷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78387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其并未提出具体的数额,亦未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李某雷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07年5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至200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某农商银行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对其要求汪某平、汪某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雷归还某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7838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某农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严格限定为原始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包括债务人单方面确认债务引起的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后者情形下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即消灭。本案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就丧失了法律的强制保护,尽管这种情形债务人自愿履行法律也予以承认,但毕竟丧失了法律的强制保护,即在诉讼法上丧失了胜诉权。这种情形下,作为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也就在事实上失去了存在的目的,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就是这个道理。即使事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债务人自愿确认得以重新起算,也并不导致之前的抵押权重新恢复法律效力。

其次,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的,不能增加抵押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某雷与某农商银行订立的贷款合同,已经确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从而确定了银行向汪某平、汪某凤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后来李某雷在贷款通知书中签字,导致该债权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属于主债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变更,如果银行按照重新确认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实际上等于延长了银行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延长了汪某平、汪某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期限,加重了抵押人的责任。自始至终,抵押人汪某平、汪某凤并未参与李某雷与某农商银行之间的重新确认,也不知晓这一情况,事后也没有同意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雷与某农商银行之间重新确认债权债务的效力不能当然及于汪某平、汪某凤,抵押权的保护期限不能重新起算。

最后,严格限定抵押权行使期限,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后,自动允许抵押权的保护期也随之重新起算,那么就有违立法的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出现财产关系长期不稳定的状态。如果多年之后,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抵押权的保护期限也可以重新起算的话,那么安全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也就无从维系。

综上,无论是从立法规定的原意,还是从民法的基本原理考虑,均不应支持某农商银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章光园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子娟 UhHczJkvNcwqJRsbziql5ZUxAu6MaxeifuAxDEdic2om/vSEOD7m9tEfZiOaZMi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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