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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 金融借款合同中复利的计算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诉东营恒某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591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以下简称某农商行东城支行)

被告:东营恒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王某泉、王某东、东营某海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5日,某农商行东城支行与恒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还款方式、逾期利息与复利。2017年12月25日,某农商行东城支行向恒某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后恒某公司未向某农商行东城支行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7年12月25日,某农商行东城支行与王某泉、王某东、某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以及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王某泉、王某东、某海公司在《保证合同》第十条载明,本担保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恒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到期的2800万元贷款。

【案件焦点】

1.如何确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复利的计算范围,即什么情形下应当支持当事人的复利请求,若支持应当如何计算;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复利的相关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农商行东城支行与恒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王某泉、王某东、某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因恒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要求恒某公司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某农商行东城支行主张的复利,因其合同中无复利可以再计算复利的约定,且恒某公司不认可,法院对某农商行东城支行主张的复利中符合合同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约定的重复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泉、王某东、某海公司系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三保证人知悉涉案28000000元借款用途属于借新还旧,现某农商行东城支行要求王某泉、王某东、某海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泉、王某东、某海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某公司追偿。对某农商行东城支行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具体请求数额,法院不予支持。恒某公司、王某泉、王某东、某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的权利。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农商行东城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0元;

二、恒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农商行东城支行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2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三、恒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农商行东城支行借款期限内应付利息的复利(计算方式:分别以借期内每月20日结息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

四、恒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农商行东城支行自2018年6月22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与复利(计算方式: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王某泉、王某东、某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某公司追偿;

六、驳回某农商行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资本要素融合变革,新的经济形态不断涌现,涉及借贷纠纷的案件呈现出剧烈增长的态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尤为突出,通俗一点讲,其核心内容也就是还本付息,偿还本金无可厚非,但在付息问题的界定上,即如何计算复利存有较大的争议,甚至民间借贷纠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计算方式: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复利是以累计的尚未清偿的利息作为本金另行计息,俗称“利滚利”,而金融借款合同涉及的复利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并不具有惩罚性质。

一方面,复利作为一种规制工具,能有效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投资风险与收益的相对平衡。因为金融机构在将资金贷出后承担着坏账呆账的风险,也丧失了这期间将利息回收作为本金继续盈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目前关于复利的法律依据主要存在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其中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银行作为借款方出具复利明细时,工作人员往往并不清楚复利的实际计算方式,无法给出翔实的计算过程。

司法实践中的金融借款合同,一般金融机构作为借款合同复利明细的计算及提供方,在诉讼过程中具备天然的优势,而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应当分情况讨论、谨慎审查。

首先,金融借款合同中罚息与借期内复利并行不悖,罚息与复利的起算基数不同,罚息是以尚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而复利则是以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两者是对借款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的一种保护机制,是对债务人计收的违约金;其次,对于罚息是否能计收复利,持否定态度,因为罚息再计收复利,是对利息计取违约金后的再一次惩罚,且有关复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中,更要从严审核,以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谐;再次,金融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以及罚息复利的部分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对该种类型的格式条款应当单独作出标识,提醒双方注意,同时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看双方是否对复利的计算方式有过明确的约定;最后,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提供的证据,特别是金融机构提供的计算明细,应当让其提供详细的计算过程及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回归到对本案的剖析中,某农商行东城支行与恒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偿还方式,特别是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某农商行东城支行要求恒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关于复利的部分,合同中并没有对罚息再收取复利的约定,恒某公司对该部分复利也不认可,因此对某农商行东城支行诉讼请求中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不予认可。

编写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郑云 鲍蕾 Jl0Gmvnxj9/BZVbx2MlWv0qN11bCSLl56j23xgQ6UEV9UH4pdw7urqWyl7Mua6M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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