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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 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效力及权利主体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中某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2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

被告(上诉人):金某

被告:江苏中某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钱某民、田某凯、田某宇、管某兰、镇江德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良公司)、丁某君、镇江某世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世公司)、钱某霞、江苏省某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公司)、严某、江苏某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德公司)、严某东、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益公司)、王某顺、王某贵、江苏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恒公司)、张某、李某、镇江市某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达公司)、张某燕、镇江市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润公司)、付某平、丁某、李某国、镇江市某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公司)

【基本案情】

农商行京口支行(以下简称京口支行)系农商行分支机构。2015年5月8日,京口支行与中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京口支行向中某公司提供贷款额度50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该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支付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

同日,京口支行与某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某科公司为主合同借款人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50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京口支行向中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2016年3月10日,年利率8.9%。贷款到期后,中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截至2016年10月28日,中某公司尚积欠借款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208902.87元。

2015年4月27日,钱某民、田某凯、田某宇、李某、金某向京口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5月8日,某益公司、王某顺、李某国向京口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6年7月21日,钱某民、田某凯、田某宇、管某兰、某良公司、丁某君、某世公司、钱某霞、某益公司、王某贵、某恒公司、张某、李某、某润公司、付某平、丁某向农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6年7月25日,某东公司、严某、某德公司、严某东向农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6年8月22日,某利达公司、张某燕向农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

上述共同还款承诺书均载明“对中某公司在贵行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贵行做出如下承诺……三、一旦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们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所有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清偿为止……本承诺自承诺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在你行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失效,未经贵行同意本承诺不得撤消”等内容。

【案件焦点】

1.共同还款人是否应对共同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后发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上级银行能否依据向其分支机构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主张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京口支行与中某公司所签借款合同;京口支行与某科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向京口支行所作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京口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中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已构成违约,农商行作为法人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中某公司按约偿还所欠分支机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某科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中某公司享有追偿权。钱某民、田某凯、田某宇、李某、金某、李某国、某益公司、王某顺自愿承诺清偿中某公司所负京口支行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农商行主张的其他被告共同还款责任,因所涉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受诺主体为农商行,而农商行与分支机构京口支行均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并可独立开展相应的金融业务,且京口支行与农商行先后向中某公司发放过贷款,故二者作为出借人,在金融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地位上是独立、平等的,并不能相互代替,结合金融机构一般会在发放贷款前签订相关担保合同的惯例,该承诺书所涉债务仅能认定为由农商行作为合同主体出借的债务,而本案所涉债务合同出借主体为京口支行,故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中某公司、钱某民、田某凯、田某宇、李某、金某、李某国、某益公司、王某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10月28日逾期利息为208902.87元,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科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某公司追偿;

三、驳回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金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单方意思表示,且依照该承诺书载明的生效条件,该承诺书自金某签字之日起生效。金某认为其不应对该承诺书出具之后中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既不符合该承诺书的意思表示,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金融借款案件会出现非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区别于保证人,共同还款人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亦不享有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且共同还款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其追偿权的行使也不同于保证人,理论通说认为共同还款人只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同样,共同还款人亦区别于债务加入,理论上,债务加入要求所加入的债务明确、具体,而共同还款人可对未来一段时间发生的债务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可知,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共同还款人不得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时债务未实际发生对抗债权人。

在认可共同还款承诺书法律效力的同时,应注意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的主体债权人。尤其在银行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况下,银行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要尤为注意。一般情况下,上级银行可代为行使其分支机构的诉讼权利,但这只是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在处理实体法律关系时应注意,领取了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可独立开展金融业务的银行分支机构,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签订及履行的地位上是独立、平等的,并不能相互代替。应当严格审查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权利主体,共同还款人向银行分支机构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能成为上级银行主张权利的依据,反之亦然。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何洋 lTcT3mvegm9IHDHOQ2O3TdIbHexOADo9eZJt69Io6prQ8KI8RB7sdF4cmwXz6X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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