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以下简称孤山农商行)
被告:郝某开、苏某莲、刘某星
2013年1月15日,郝某开、苏某莲向孤山农商行申请借款30万元,刘某星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孤山农商行与郝某开、苏某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刘某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买烟酒,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2013年1月17日,孤山农商行向郝某开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孤山农商行多次催要,郝某开、苏某莲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星也没有按约履行担保责任。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应该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孤山农商行与郝某开、苏某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刘某星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孤山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万元转入郝某开的账户,孤山农商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现郝某开欠孤山农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未还,故对孤山农商行要求郝某开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苏某莲在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字捺印,且该借款发生在与郝某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郝某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郝某开、苏某莲提出借款是帮刘某星所借,自己没有实际领取贷款并使用,该款应由刘某星偿还,但郝某开、苏某莲未提供证据反驳孤山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仅在孤山农商行与郝某开、苏某莲之间产生约束力,至于郝某开、苏某莲允许他人使用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郝某开、苏某莲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刘某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某开、苏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孤山农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8‰上浮50%计算);
二、刘某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刘某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郝某开、苏某莲追偿。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实际借款人往往需要资金而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借款,尤其是向金融机构借款。而此时实际借款人就会找到符合贷款条件的名义借款人,利用其具备贷款条件来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贷款实际交由其使用即“借名借款”。一旦当贷款不能按约归还,金融机构就会将名义借款人起诉,而此时名义借款人往往以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为由进行抗辩。“借名借款”在现实中大量存在,而“借名”的原因和形式也多种多样,有借自己亲人的名义,也有借自己朋友的名义,但无论何种原因和形式,贷款往往由实际借款人进行了使用,而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确是名义借款人。金融机构往往以实际签订《借款合同》的名义借款人作为被告要求偿还借款。那么,当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不一致时,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
一般情况下,应该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签订《借款合同》的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实际是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权。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金融机构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金融机构据此请求名义借款人偿还借款本利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实际借款人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前者为委托人,后者为受托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中之一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所以,如果金融机构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实际借款人或名义借款人披露委托人并明确选择向实际借款人主张其权利,则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因为“借名借款”的主要原因是实际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所以这样往往违反金融机构的内部规定或有关规定。
编写人: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 刘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