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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 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受让人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嘉兴某某一号投资合伙企业诉常州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嘉兴某某一号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嘉兴某某合伙企业)

被告:常州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钟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30日,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甲银行南京分行)与常州钟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基于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甲银行南京分行对常州钟某公司分两次授信。2013年5月30日,甲银行南京分行与常州钟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期限10年。2013年8月6日,甲银行南京分行与常州钟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发放后,常州钟某公司仅归还了贷款本金950万元,其余还本付息义务均未履行。

2015年12月29日,甲银行南京分行与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江苏分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常州钟某公司欠甲银行南京分行的不良贷款本金1105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转让给华某公司江苏分公司,且履行了通知义务。2016年10月28日,华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嘉兴某某合伙企业通过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常州钟某公司欠华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良贷款本金1105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转让给嘉兴某某合伙企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

2017年4月5日,嘉兴某某合伙企业与江苏某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嘉兴某某合伙企业请求江苏某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案件焦点】

1.嘉兴某某合伙企业要求常州钟某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到本息全部付清时止的罚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嘉兴某某合伙企业要求常州钟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157462元,是否有法律及合同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银行南京分行与常州钟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甲银行南京分行分两次向常州钟某公司发放12000万元贷款后,常州钟某公司仅归还本金950万元,故常州钟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欠付本金1105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债权作为普通金融债权,不存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基于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故嘉兴某某合伙企业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了案涉债权,有权向常州钟某公司主张受让的债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故华某公司江苏分公司有权按照原《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收罚息。嘉兴某某合伙企业受让的债权中应当包含贷款利息,且甲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常州钟某公司支付年利率15%的罚息,实质上系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的逾期利息,该计收逾期利息的权利不具有人身专有属性,常州钟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理应受到法律追究。因此,法院对常州钟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嘉兴某某合伙企业要求常州钟某公司支付按15%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甲银行南京分行与常州钟某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华某公司江苏分公司、嘉兴某某合伙企业在受让主债权时,亦同时受让了该从权利。基于常州钟某公司长期拖欠借款的违约行为,嘉兴某某合伙企业在受让债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案涉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系嘉兴某某合伙企业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债权人的损失部分,常州钟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对嘉兴某某合伙企业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常州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某某合伙企业偿还本金110500000元并支付罚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0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

二、常州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某某合伙企业支付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157462元;

三、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嘉兴某某合伙企业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国际商业街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该案是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的典型案件,因涉及的诉讼标的金额巨大,因此利息债权在这类案件中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案件兼具有法律性和政策性,在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历史时期往往会出台相应的政策性文件,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予以指导。为对特殊历史时期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进行安排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具有明显的政策性,与一般的债权受让的法律规则有所区别。

本案判决明确严格按照《纪要》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即《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规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当前不良资产市场已经市场化,银监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第一季度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达到1.74%,不良贷款余额已逾万亿元。不良资产投资市场正迎来一个新的黄金发展机遇期。随着不良资产市场化程度不断加深,参与主体范围的日益扩大,不良资产市场受到投资者更为广泛的关注。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将不良资产排在了四大金融风险的首位,充分体现了政府对不良资产处置的重视。本案判决使投资主体受让《纪要》明确的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之外的金融债权之后可以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保证了不良资产可以按照市场化的方式处置,有利于不良资产行业的正常运转,对于金融不良资产及相关领域具有重大指导性意义。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伟峰 LFPv3GWdJHVXz4rx/JKWmRDHwwnKpw52kop4S/C34cf6dR0yGvAaWcMEulj3zMg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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