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5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侯某旭
被告:淄博某某果菜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果菜公司)、淄博某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元公司)、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皇城镇政府)
某某果菜公司于1995年6月12日与甲银行山东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甲行)签订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和担保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6月12日起至1995年9月11日止,利率为月息10.98‰,逾期加收罚息,保证人为某元公司。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1996年9月20日偿还借款7320元,余款92680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
2000年3月25日甲行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某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人某某果菜公司、担保人某元公司均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予以盖章。2002年3月12日、2004年3月1日长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对该债权进行催收公告。长某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将债权转让给济南德某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并于2005年3月9日在《经济导报》上刊登长某公司济南办事处转让债权公告、德某公司受让债权公告。2006年12月28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10月10日、2012年9月24日、2014年9月1日,德某公司分别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对某某果菜公司进行催收。该邮寄单除2006年12月28日由郑某胜签收外,其余邮单均被退回。2006年12月28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10月10日、2012年9月24日、2014年9月1日,德某公司分别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对某元公司进行催收。邮单均被退回。2007年1月19日、2008年11月22日,德某公司向某元公司进行公证送达催收函。2008年12月16日、2010年10月26日,长某公司、德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2年9月26日、2014年9月4日,德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2014年12月3日,德某公司与侯某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侯某旭。2014年12月8日,德某公司与侯某旭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某某果菜公司、某元公司,但邮单均被退回。2014年12月11日,德某公司和侯某旭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受让及催收公告。
某某果菜公司系镇办集体企业,根据淄博市计划委员会1994年4月11日的批复设立,注册资本512万元,资金来源为银行借款和地方筹资。隶属临淄区皇城镇经贸委领导。某某果菜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于1998年1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某元公司也因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于2004年10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临淄区皇城镇经贸委系被告皇城镇政府下属单位。皇城镇政府没有对某某果菜公司进行清算。
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于侯某旭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旭经合法的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债权转让和催收债务对某某果菜公司、某元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未超过诉讼时效。侯某旭以诉讼方式向皇城镇政府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皇城镇政府不应承担因怠于履行对某某果菜公司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侯某旭主张的借款本金92680元和自1995年6月12日起至2005年3月1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法院予以支持,2005年3月1日后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果菜公司支付侯某旭借款本金92680元及利息损失76697元(以92680元为基数,自1995年6月12日起至2005年3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某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侯某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对于自然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第一,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以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就本案而言,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没有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据此,债权人依法可以转让,受让人也可以通过受让取得债权及相关权利。侯某旭受让债权合法有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某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某银行、甲银行、某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甲银行和某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关于《如何理解法发〔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载明,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海南会议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海南会议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00年3月25日,从甲行山东省分行转让给长某公司;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05年3月1日,由长某公司转让给德某公司;债权第三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2月3日,由德某公司转让给侯某旭。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相符,也即《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内的不良债权,因此,应该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本案中德某公司作为该规定的受让人,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其享有对原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前发生的利息的权利,对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侯某旭基于受让德某公司的债权,不应包括200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对侯某旭主张200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果菜公司、某元公司均为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应依法承担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德某公司之前的利息。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