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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 夫妻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共同向银行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某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雷某生、周某丽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4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海支行)

被告:雷某生、周某丽

【基本案情】

雷某生、周某丽因业务周转于2015年7月14日向竹海支行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竹海支行于2015年7月14日与雷某生、周某丽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雷某生、周某丽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业务周转,贷款执行月利率7‰,期限24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7月13日。但是,雷某生、周某丽自2016年5月21日起拖欠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拖欠本金,未履行按时归还本息义务,截至2018年7月9日仍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27.41元,并经多次催收无果。周某丽与雷某生于2014年上半年开始闹离婚,并分居生活,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在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开庭过程中,周某丽对贷款提出异议,称没有在竹海支行处贷过款,竹海支行出示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不是自己签的和盖的,后经核实,发放贷款时,周某丽确实未到场,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上的字也非其本人所签。

【案件焦点】

1.夫妻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共同向银行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雷某生向竹海支行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雷某生就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对竹海支行要求雷某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贷款发生在雷某生与周某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贷款发生时,二人的婚姻已经出现裂痕,且周某丽对贷款毫不知情,竹海支行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该债务系用于雷某生、周某丽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因此,对竹海支行要求周某丽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雷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竹海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竹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私营企业、个体企业的增加,夫妻财产内容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夫妻债务问题愈加复杂,夫妻中的一方伪造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或者非法举债的情况屡见不鲜。夫妻关系中没有举债的一方,也就是对“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毫不知情的一方“被负债”的情况不断出现,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

本案中,竹海支行向法院起诉雷某生、周某丽偿还夫妻共同借款,但在开庭中周某丽表示并没有在竹海支行处贷过款,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不是自己签的和盖的,自己对借款事实不知情,雷某生借款的时候正是夫妻关系不和之时。竹海支行申请对借款合同上周某丽的手印与签字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竹海支行经过再三核实,确定发放贷款时,周某丽未到场,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上的字也非其本人所签,并撤销了鉴定。后竹海支行提出,虽然手印和签字不是周某丽本人所为,但是借款时用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周某丽本人的,并且雷某生借款时,其与周某丽的婚姻还在存续期间,所以就算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也算是夫妻共同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可以看出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竹海支行没有提供该债务系用于雷某生、周某丽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因此,对竹海支行要求周某丽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 周勇 ib81CE5jShoqzeV3vBvr6gHAUzKv2XrMnxJA02ZKnoQB05gv3sj0tTi3/MOUHAm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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