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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 如何确定提前收回贷款的日期
——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兰某宏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兰某宏、叶某安、沈某霞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4日,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某宏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兰某宏提供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同日,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某安、沈某霞签订《保证合同》,明确叶某安、沈某霞对兰某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如债权人按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7年7月14日,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兰某宏发放了50000元借款,并填写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用途为开服装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7年10月起,兰某宏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利息,之后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8年3月13日诉至本院。

【案件焦点】

如何确定提前收回贷款的日期。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某宏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兰某宏应按约清偿本息,履行还款义务。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兰某宏,兰某宏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由于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起诉前未提前通知兰某宏收回未到期贷款的具体时间,可将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之日确定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时间。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兰某宏归还未到期贷款本金,支付结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并赔偿支付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叶某安、沈某霞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保证期间即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要求叶某安、沈某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兰某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06.92元(截至2018年3月20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复息(以结欠的利息2106.9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并赔偿支付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

二、被告叶某安、沈某霞对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叶某安、沈某霞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后,有权对被告兰某宏行使追偿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提前收回贷款是在债务人发生影响信贷安全的因素时,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救济方式。在银行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商业和法律条款,它不仅仅是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起点,同时也是借款人在履行时限方面有权对抗金融机构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金融机构要求提前收回贷款需要打破借款合同正在履行的当前状况。相应地,金融机构就必须提出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特别事由。在借款合同中,这种事由一般被归入违约事件加以规定。在借款合同或诉讼中金融机构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所针对的违约事件,基本可以作如下分类:1.违反陈述和保证。即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订立之前对与借贷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和保证不真实,包括借款人在法律、财务、商务等状况方面的说明。2.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还款付息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根本性义务,借款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行为严重破坏了银行的预期,属于根本性违约。3.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即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违反根据合同其应承担还款付息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4.违反其他合同,影响本合同履行。即借款人未履行与同一银行或其他银行或其他合同相对人之间订立的合同项下债务,可能会影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5.债务人涉讼,影响本合同债权人利益。6.借款人经营能力或清偿能力受限。7.财务状况恶化。8.股东发生变动。在一些借款合同中,会规定借款人控制股东发生变动时银行的提前收回贷款权利。9.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嫌犯罪(单位或法定代表人)。10.逃避监管,构成违法事由。11.担保物贬值且未追加担保。本案中债务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才导致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贷款。那么该如何确定金融机构提前收回贷款的时间。在实践中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向债务人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或“督促履行债务函”等书面通知书以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在这种情况中一般债务人收到书面通知之日为提前收回贷款之日。另一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法院收到金融机构的起诉状的时间作为提前收回贷款的时间。本案中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起诉前未提前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兰某宏收回未到期贷款的具体时间,所以在本案中可将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之日确定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时间。

编写人: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魏凌霜 9OO2DJVx+wIlb8tYPovGmHUeEBfs+1xmVoclDJzpp8e923wih5Oo7poH4qFDajH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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