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民初120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
被告:吴某火、林某娜、薛某弟、吴某华、林某松
2016年4月22日,吴某火与某农商行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并就利率作了约定。
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1日,吴某火依上述循环借款合同陆续向某农商行借款32万元(其间同时在借金额最高为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均为2018年4月21日,还款期限届满,吴某火未归还本金30万元及部分期内利息。
2017年4月6日,吴某火向某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同日,某农商行依上述借款合同向吴某火发放贷款20万元。后吴某火仅陆续支付部分期内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吴某火未按约归还本金20万元及部分期内利息7308元。
某农商行基于上述借款向吴某火主张返本付息,并以薛某弟、吴某华出具的担保书、保证承诺函为据,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薛某弟于2015年曾为吴某火向某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法院依薛某弟的申请向某农商行调取薛某弟于2015年出具的为吴某火提供担保的相关文书,某农商行以相关贷款已经清偿而材料无法找到为由未能提供。
薛某弟、吴某华分别署名的担保书、保证承诺函的出具时间及担保意思表示该如何认定。
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担保书、保证承诺函应认定为薛某弟、吴某华于2015年所出具且内容为空白。首先,薛某弟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15年向某农商行出具过担保文书的事实,而某农商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当事人向其出具的信贷资料负有一定的保管义务,2015年距该案的诉讼并不久远,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某农商行未能提供薛某弟于2015年所出具的担保文书,并不符合常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推定薛某弟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即担保书系2015年出具。其次,保证承诺函的格式内容能反映出该文书系保证人之配偶所出具,且与保证人担保文书的出具时间应一致或相近,该保证承诺函的出具时间宜认定系2015年出具。最后,该两份文书的填空均系某农商行工作人员所书写且所填部分内容(落款时间)与事实并不相符,可见填空内容并非薛某弟、吴某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某农商行主张薛某弟、吴某华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火、林某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农商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7308元、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9.7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吴某火、林某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农商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0169.11元、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2499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吴某火、林某娜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某农商行有权以登记于吴某火名下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内,某农商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45万元为限;
四、林某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林某松对其签署的《担保书》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万元为限;林某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火、林某娜追偿;
五、驳回某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的难点在于当保证人薛某弟、吴某华对保证文书中由银行工作人员所手写的落款时间及内容存有异议,并就该文书系其另行向银行出具提供了初步证据,而银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时,确定由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笔者认为:
一、持有保证文书一方所填写的内容,尚无法“一锤定音”
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反映,该担保书、保证承诺函中,除落款签名系薛某弟、吴某华所亲笔书写外,其他内容均由银行的工作人员所书写。虽银行坚称内容均为“落款日期”当日填写,但因该保证文书由银行这一债权人所持有,保证文书上也无法反映出所填写的内容已由保证人确认,故该保证文书中所填写内容的证明力较一般书证而言有所偏低。
二、银行保存有近期的信贷资料具有高度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该法虽未直接规定银行对合同等信贷资料的保管年限,但已然能确定银行就信贷资料负有一定的保管义务。
本案中薛某弟已证明其于2015年曾向银行出具保证文书,该日期与银行提起诉讼的日期仅相差3年多,以档案保管的期限来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中关于“会计凭证”的15年保管期限、“对账回单”的5年保管期限,均尚未超过保管期限。在实践当中,银行也多以需要归档为由申请取回在庭审中所出示的合同原件,可见银行对信贷资料有着较为系统、完善的档案保管制度。故在本案中,银行对薛某弟于2015年向其出具的保证文书负有保管义务,该保证文书仍由银行持有具有高度可能性。
三、由银行进一步举证,更有效率,也更加公正
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是实现司法正义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以诉讼成本而论,在薛某弟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银行持有之前的保证文书的情况下,银行欲否认薛某弟的该项抗辩所需要的证明成本是极低的,而薛某弟欲证明保证承诺函的真实出具时间所需要的证明成本是巨大的,甚至受限于现阶段的鉴定技术。
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并不考虑当事人获取证据的成本高低、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及与有关证据的远近距离,不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采用推定的方式对当事人在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进行适度调整更能彰显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也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本案中,薛某弟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直接证明保证文书系2015年出具,但其已经对银行所持有的保证文书的来源进行了初步证明,与银行所主张的保证文书系2016年所出具,形成了实质性对抗,银行若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即提供薛某弟于2015年向其出具的保证文书予以反驳,或进一步提供证据印证涉案保证文书的出具时间,则应依上述规定,作对其不利的推定,认定薛某弟的抗辩成立,即涉案担保书、保证承诺函与本案并无关联。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法院 林杰 陈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