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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借款人构成犯罪,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廖某胜等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常德市某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6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

被告:廖某胜、彭某微、孙某均、张某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湖南省醴陵市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

【基本案情】

廖某胜系某县太柳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部总负责人,某达公司授权委托其代表该公司全权处理该项目建设与回购期间和该项目有关的所有事项,委托期限至该项目回购款结算清楚且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遗留事项处理完毕之日止。因该项目缺乏资金,廖某胜遂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因太柳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贷款主体,该项目分段承包人亦不同意以自身名义帮廖某胜贷款,廖某胜便与孙某均合谋后,由孙某均以太柳公路分段承包人的身份向某银行贷款。2015年8月14日,孙某均、张某娟向某银行贷款500万元,该贷款由某鑫公司、廖某胜、彭某微提供担保,交投公司为某鑫公司提供反担保。2017年8月4日,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廖某胜、孙某均因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具有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该判决现已生效。因孙某均、张某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某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某鑫公司按约向某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某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孙某均、张某娟、廖某胜、彭某微、交投公司追偿,经法院判决[(2017)湘0702民初1504号]并执行,扣划了交投公司名下存款593万元。交投公司因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廖某胜、孙某均借款行为构成犯罪,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符合该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案涉借款合同虽系金融借款合同,亦可以此作为参考。本案中,廖某胜、孙某均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已为刑事判决所确认,但刑事判决本身否定评价的对象是采取虚假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而在此过程中订立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并非刑事判决的评价对象。案涉借款合同的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种情形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贷款人某银行并未参与廖某胜等人的犯罪行为,系受欺诈的一方,廖某胜等人的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合同相对方即某银行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的受损害方某银行并未主张合同撤销或变更,故案涉借款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相关从合同即保证合同的效力亦不因廖某胜、孙某均等人构成犯罪而受到影响。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交投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孙某均、张某娟追偿。廖某胜以欺骗手段取得案涉贷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系案涉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且廖某胜、彭某微自愿对孙某均、张某娟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孙某均、张某娟、廖某胜、彭某微应当对案涉交投公司代偿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交投公司的前两项损失请求。但某银行作为贷款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并履行了贷款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交投公司要求某银行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交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廖某胜、彭某微、孙某均、张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交投公司返还代偿款5930826.7元,并自201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达公司在原告交投公司欠付其某县太柳公路工程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代偿款593082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交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借款人构成犯罪,导致相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效力产生争议的案件,审理此类案件的焦点在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所有涉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首要考虑因素,对案件当事人如何主张权利以及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有重要影响。因此,无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是否提出异议,承办法官均应当首先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现阶段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各式合同多种多样,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本就不易,而当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时,更给合同效力的认定增加了难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为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但对个案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时,就需要对该五种情形一一进行剖析。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借款人虽有欺诈行为,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可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确认无效)。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一般理解为国家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安全利益等,并不包括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利益。再者,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命令性或禁止性规范,本案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其内容及体现的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与效力规范。廖某胜等在订立合同时的违法行为侵犯的是合同相对方即某银行的意思表示真实或自由,不能因此绝对否定合同的效力,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赋予合同相对方撤销合同的选择权。单就涉嫌或构成诈骗犯罪的借款合同而言,此类合同中存在有所牵连但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即诈骗行为和合同行为,其中诈骗行为是单方行为,合同行为是双方行为。廖某胜等虽构成犯罪,但生效刑事判决本身否定评价的对象是廖某胜等采取虚假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诈骗行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所要评价的是该合同行为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否应赋予该行为以私法上的效力。因此,在合同一方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时,该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其效力的认定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来进行具体分析,并不当然认定合同无效。

编写人: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 向军 tzThCheNd5bO52a6zoFGpK+qoO53k07w9+nw2IU5iY3J5w+8zvVdV7hToBUw14B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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