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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债权人在保证人重整结束后主张债权时的权利限制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许某晶、某某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常州市分行)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日,许某晶(借款人)、某某置业公司(保证人)与某银行常州市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许某晶向贷款人借款8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某某置业公司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至房屋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免除保证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常州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某某置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重整能力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裁定某某置业公司进行重整;于2016年7月15日裁定批准某某置业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某某置业公司重整程序;后于2017年7月14日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另重整计划中对普通债权的清偿方案为:对债权中5万元(含5万元)以下部分100%现金受偿,超过5万元的部分,即一次性以5%的比例现金受偿。

截至2015年8月14日某某置业公司被依法裁定进行重整时,许某晶贷款尚未产生逾期利息,但在某某置业公司重整期间,许某晶贷款发生逾期(截至2017年8月24日,贷款已逾期七次),《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所载房屋至今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某银行常州市分行明知某某置业公司破产事实,未进行债权申报,亦未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焦点】

债权人在保证人破产重整期间怠于申报债权,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保证人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常州市分行与许某晶、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某银行常州市分行按约向许某晶发放了贷款,许某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某银行常州市分行有权向许某晶主张偿还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另,某某置业公司为许某晶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因案涉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故某某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某某置业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进行重整至2017年7月14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在该期间某银行常州市分行怠于进行债权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故根据重整计划,本案中某银行常州市分行所主张的债权系普通债权,某某置业公司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应根据被告许某晶的欠款金额进行确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截至2015年8月14日某某置业公司被依法裁定进行重整时,尚未产生逾期利息,因此,某某置业公司仅对许某晶现尚欠本金部分按照重整计划清偿条件向某银行常州市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某某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应为85766.672元。某某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某晶追偿。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许某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银行常州市分行贷款本金765333.44元,利息、罚息26654.03元(暂算至2018年11月15日),合计791987.47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

二、许某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银行常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000元;

三、某某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中本金部分在85766.672元范围内向某银行常州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某晶追偿;

四、驳回某银行常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旨在使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通过法定的强制破产保护,在重整期间免受保全和执行措施,与债权人就债务问题进行协商,豁免或延期支付部分债务,从而获得重生机会。而重整计划是为维持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的再生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经过法院批准之后,即会产生法律文件所具有的一系列法律效果,比如对债权人、债务人等各利害关系人的约束力,对其他司法程序的拘束力等。

债权申报是破产制度中的重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未按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此规定是因为债权人的很多权利,比如表决权等,都是按照依法申报并确认的债权额来行使的,如果未依法申报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势必会造成程序上的混乱。对于未申报的债权人,由于重整计划没有对其债权作出规定和安排,如果允许其在重整计划批准后行使权利,则会造成重整计划因为出现新的债权而无法按计划行使,也会造成对其他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从而造成清偿不公的现象。因此,为了避免这一情况的出现,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

本案中,某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破产受理时,虽然案涉主债务尚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的规定,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受理时视为到期,某银行常州市分行可向管理人及时进行债权申报,主张权利。然而,某银行常州市分行作为债权人,怠于债权申报,而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另行起诉,基于某某置业公司为权利完整的法人主体,要求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势必会造成对其他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从而造成清偿不公的现象。因此,某银行常州市分行亦必须受到重整计划的约束,某某置业公司只需按照重整计划清偿方案向某银行常州市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另,保证人之清偿责任系基于担保之义务,保证人在向债权人进行破产分配后,有向债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追偿所得还要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胡传朋 wdkPK6LBEWgd5ws95BeMHsbBi+b4gMkE3FLhXLXQ862b4wCPtNEEL2reQIGQZpw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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