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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以他人名义套取金融借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
——富源信用社诉石某稳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终8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富源信用社

被告(上诉人):石某花、杨某荣、杨某岗、杨某娟、杨某萍

被告:石某稳

【基本案情】

富源信用社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某稳偿还其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14369.44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本息合计:2314369.44元,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对杨某义、石某花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2015年3月30日,石某稳与富源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9.9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杨某义、石某花与富源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杨某义、石某花用位于县城××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富建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作抵押,且向富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书(房他证富建房字第×××号),借款到期后,石某稳未还本付息,富源信用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另查明,2017年4月杨某义逝世,后追加杨某义的继承人杨某荣、杨某岗、杨某娟、杨某萍作为本案的被告。

石某稳对富源信用社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利息、罚息、复利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实际使用到这笔钱,实际用款人系其婶婶高某,用于富源××酒店有限公司的投资,现高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也无力偿还借款。

石某花对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不知合同具体约定,当时只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引下签字、按印,担保合同的签订受到了欺骗。担保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

石某花、杨某荣、杨某岗、杨某娟、杨某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1.应该驳回富源信用社对石某花、杨某荣、杨某岗、杨某娟、杨某萍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抵押合同无效;2.富源信用社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当,抵押的房屋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不可以设定抵押权;3.杨某义、石某花在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富源信用社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杨某义、石某花对合同内容等不知情,富源信用社具有欺骗性;4.因实际用款人系高某,并不是石某稳,故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件焦点】

实际用款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是否导致本案借款合同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富源信用社与石某稳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某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源信用社与石某花、杨某义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义死亡后,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富源信用社要求石某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石某稳没有履行完毕还本付息义务,富源信用社对杨某义、石某花提供的抵押房产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用,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抵押合同》第二条中已有约定,应予以支持。

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石某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富源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14369.44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本息合计:2314369.44元,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

二、富源信用社对抵押房产杨某义、石某花名下位于县城××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富建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律师费30947.00元由石某稳、石某花、杨某荣、杨某岗、杨某娟、杨某萍共同承担。

石某花、杨某荣、杨某岗、杨某娟、杨某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富源信用社与石某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富源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石某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富源信用社的诉讼主体资格,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于金融机构,根据某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县一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法人资格,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各分社只是下设机构,只有营业执照,没有独立的财产,县一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下设的各分社进行诉讼,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故石某花、杨某荣、杨某岗、杨某娟、杨某萍主张富源信用社中安分社应作为诉讼主体的意见不能成立。杨某义、石某花与富源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有二人的签名与捺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生活常识也能够知道其行为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对《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是知晓的,且石某花、杨某荣、杨某岗、杨某娟、杨某萍也没有证据证明富源信用社中安分社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或行欺骗之事实。此外,涉案抵押的房屋是依附于集体土地之上的,该土地的性质决定了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对外流转,但是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自由转让。所以,该抵押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据此作为认定《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在石某稳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富源信用社有权要求享有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实际用款人高某以其侄子石某稳的名义向富源信用社贷款,并用石某花及其配偶杨某义(已故)的房屋提供抵押,同时实际用款人高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石某稳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签订合同的借款人及抵押人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套取金融借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实际用款人高某以其侄子石某稳的名义于2015年3月30日向富源信用社贷款,贷款期限一年,并用石某花及其配偶杨某义(已故)的房屋提供抵押。2016年9月29日实际用款人高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云0325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富源信用社于2017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合同的签订人石某稳承担还款责任,并用抵押物优先清偿。该案发生于实际用款人高某被羁押期间,该笔贷款系高某以其侄子石某稳的名义所贷,高某与石某稳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协议,办理贷款的手续均由高某一人操作,仅在信用社签字时让石某稳执笔签名,高某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变相套取银行借款,扰乱金融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金融借款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为要式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石某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石某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高某在向富源信用社贷款期间又向社会公众大量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扰乱金融秩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害人数多达383人,涉案金额高达14836.4483万元。因高某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涉及高某的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其他民事纠纷在富源县人民法院共有52件,在富源辖区产生了重大影响,因此借本案例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民交叉问题。

二、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合法的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日常生活中往往会出现界限模糊的情况,实则二者之间存在诸多差别:

一是借贷范围不同,合法的借贷针对的是少数人或者是特定的对象;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借贷对象存在广延性,亦即借贷的范围为具有不特定性,面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二是利率的高低不同,合法的借贷利率一般较低,且是在法律规定的限额之内,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利率一般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最高限额。

三是两者的行为目的不同,民间借贷行为的指向性比较明确,往往是用于生产经营等特定的急需资金的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吸取公众资金至其“金融机构”后,其目的虽是通过货币运营等金融手段获取利润,但资金使用方向并不明确。

三、以他人名义向金融机构套取贷款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所指向的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本案中实际用款人高某借用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作为银行而言是特定的金融机构,且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手续均合法,虽高某主观上存在故意规避法律责任的嫌疑,但从民事合同的构成上来分析,其行为是一个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该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编写人: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民法院 周纬 8aWBj0+3CdZrsTYxxiY7jfjMspMoxiPfOgCO5S3B8TwQjxOSkffW9u5V/8iUCq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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