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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金融机构收取抵押贷款的逾期本息后,无权主张提前收贷
——某银行诉罗某平、陈某梅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

被告:罗某平、陈某梅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4日,罗某平、陈某梅因购买房屋在某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9.9万元,以商品房(成交价为28.5万元)作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5年。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向罗某平、陈某梅提供了借款本金19.9万元,罗某平、陈某梅也按合同约定逐月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2月25日,案涉商品房(房屋总价28.5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某银行。2018年10月,罗某平、陈某梅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至2019年7月28日拖欠借款本金171677.52元、利息7963.41元。某银行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罗某平、陈某梅偿还借款本金171677.52元及利息;二、对抵押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中,某银行陈述截至开庭时罗某平、陈某梅已还清拖欠金额,还剩159279.41元借款本金未偿还。

罗某平、陈某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案件焦点】

借款人偿清拖欠本息后,贷款人是否仍有权主张提前收回本息、解除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罗某平、陈某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在开庭前罗某平、陈某梅已偿还拖欠金额,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某银行已接受罗某平、陈某梅偿还的本息,应视为对罗某平、陈某梅履约行为的认可。因罗某平、陈某梅拖欠利息的情形已经消除,其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的条件已消失,某银行请求按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规定,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维护交易安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年,罗某平、陈某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某银行既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提前收贷条款有利于保障金融债权安全,但机械适用可能导致利益失衡,因此有必要予以规制,以维护交易安全。

金融机构为防范、控制风险,通常在合同中对提前收贷(又称金融借款加速到期)进行约定,以保障金融债权安全。商品房按揭贷款以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因商品房未取得所有权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金融机构通常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抵押登记前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商品房取得所有权后,便可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本案案涉房屋在合同签订两年后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具有了物权的效力。

提前收贷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对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提前收贷条款在金融机构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依照合同约定,在借款连续数月违约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贷款人的银行具有合同解除的权利。本案借款人已主动偿还拖欠的本息,贷款人收取还款后未持异议的情况下,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消失,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从合同目的分析,金融借款银行作为贷款方以收取利息为其主要营业收入来源,只要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银行的合同目的就得以实现。就本案而言,在开庭前借款人已支付逾期借款本息,且未再拖欠,贷款人的利息收入得以实现。以房产作为抵押,贷款人享有的抵押权不为保障利息收入而设,重在对借款本金收回提供保障。本案案涉房屋系商品房,其市场价值远高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对贷款人债权起到保护作用。提前收贷应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或严重危及金融债权安全的情形下适用,而不能任由金融机构恣意滥用,造成两败俱伤。一方面,贷款人丧失在合同期限内收取利息的权利,减少预期收益,于己不利;另一方面,抵押商品房的变现,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必然减损房屋的变现价值,特别是装修的价值不能足额体现,借款人房屋被处理后再购房又会因房价上涨多支付费用,于借款人不利。本案借款人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消除,贷款人债权得到保护,不会影响贷款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合同继续履行,以维护交易安全,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利益。

综上,对适用提前收贷条款导致损人不利己、浪费资源的情形应认定构成权利滥用,应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本着民法的公平价值取向和商法的效率价值取向综合衡量,从合同目的进行利益分析平衡,对提前行使收贷权作出恰当的司法判断,以维护金融债权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编写人: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刘作强 SWpMARSNEFiopmV/nizfmjyNtO5TVNeNGQtpoFyAb9DDhkyR+gjAINI+QXyAGwB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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