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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金融借款中借款人配偶作为担保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某诚公司诉陈某梅、秦某宾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17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诚公司

被告(上诉人):秦某宾

被告:陈某梅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6日,被告陈某梅作为借款人向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63万元,借款期间一年。被告秦某宾与原告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梅未能按约还款,某银行开发区支行遂向原告某诚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7月3日,原告某诚公司向某银行开发区支行支付了借款本金629946.55元以及逾期利息1113.53元,合计631059.78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焦点】

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某诚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某银行开发区支行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31059.78元,已经履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现原告向借款人陈某梅主张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梅与被告秦某宾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梅、秦某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诚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631059.78元。案件受理费10148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13868元,由陈某梅、秦某宾负担。

被告秦某宾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诚公司已向某银行开发区支行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其依法可以向主债务人陈某梅行使追偿权。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订立时,系属陈某梅与秦某宾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对此亦属明知,其并未要求秦某宾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签订该合同,而是要求其作为担保人签字,且案涉款项用途系借新还旧,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故难以认定该笔借款为陈某梅与秦某宾的夫妻共同债务,秦某宾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人的相应责任。但由于陈某梅已死亡,秦某宾作为其继承人继承遗产,秦某宾应当在继承陈某梅遗产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某诚公司与秦某宾均系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对责任比例进行了约定,故应平均分担。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

二、秦某宾在继承陈某梅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某诚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631059.78元;

三、对于第二项未能完全清偿的部分,秦某宾对某诚公司承担50%的还款责任。

以上第二项、第三项义务,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配偶一方作为借款人,另一方作为担保人,应当根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情形,结合相关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案件审理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 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二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三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本案中,案涉借款数额高达63万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两被告均辩称借款系第三人实际所用,原告对此不予否认,则借款用途亦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由此,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从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着手。

一、“共债共签”的立法目的

《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从立法意图可知,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前提应当是对债务的明知,在明知的基础上进而作出了“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妻子作为借款人,丈夫则作为担保人,丈夫对该笔债务确属明知,但在明知的基础上所签署的担保人“签名”,能否认定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则要进一步确定“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是仅适用明示的认可,还是可适用默示的推定。

二、“共同负债”的默示途径

默示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某种行为按照逻辑推理或者生活习惯推断出的内在意思表示,因此在默示中,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表示不明确,尤其在行为人不作为的默示中,为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被随意地“推定”,各国法律都对此作出了严格的限定,对于“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如果适用默示的推定,则要看有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从现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无适用默示的条款,故而除非当事人之间对此有约定,否则不应适用默示予以推定。

三、“共同负债”的证明标准

《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结合上述分析,债权人需对明示的“共同负债”或者适用默示的约定进行举证,虽然婚姻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和财产混同性,但仍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无关于适用默示的约定,作为担保人的丈夫对夫妻共同债务既不认可也不追认,在此情况下,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负债”的明确意思表示之下,则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追偿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仅能认定配偶一方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判决结果,契合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的价值导向,也有利于强化社会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

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张昌凤 张鑫 xeumr8+cZZphmSBDUfPtWbK16zh7Hihr0bfNAqO0rxrfBUnFr7VtpIg4Rta+duu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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