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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借新还旧”借款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某银行诉袁某兵等金融借款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第90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银行

被告(被上诉人):袁某兵、韩某萍、邢某春

【基本案情】

2014年,袁某兵向某银行借款20万元,韩某萍出具配偶承诺函,承诺该笔借款由夫妻共同偿还,借期届满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欠本金16万元未归还。2017年8月21日,某银行与袁某兵、邢某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袁某兵向某银行借款1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邢某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但未要求韩某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再次出具配偶承诺函,也未询问其是否追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某银行按约发放了此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某银行多次催要,袁某兵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邢某春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引发纠纷。

另查明,袁某兵与韩某萍于2000年12月29日结婚,2018年11月19日离婚。

【案件焦点】

涉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袁某兵与韩某萍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袁某兵、邢某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某兵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被告邢某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袁某兵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某萍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未对上述借款出具配偶承诺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韩某萍知晓该笔借款或者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袁某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至2019年4月15日,尚欠利息11563.13元;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邢某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贷款的借款人是袁某兵、韩某萍未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署名,并无共同借款的合意。案涉贷款是用于归还此前借款人袁某兵到期贷款,并非用于袁某兵、韩某萍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从规范商业银行经营上分析,某银行如认为本案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在内部合规性审查时应完善贷款手续,要求韩某萍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同意对贷款承担还款责任的其他有效文件,以避免此类纠纷。据此,某银行关于案涉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案涉借款系出借人某银行与借款人袁某兵、担保人邢某春基于新的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所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借款与之前旧债属于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案涉借款中,借款人袁某兵的配偶韩某萍并未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也并未对案涉借款予以追认,故不能认定为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借款从金额、借款用途看并非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案涉借款系用于归还旧债,并非用于袁某兵、韩某萍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故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袁某兵、韩某萍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

本案中,某银行作为专门从事金融借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其风险防范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的借贷行为债权人,其在发放借款时更应完善内部审查手续,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案涉借款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规范商业银行的业务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司法裁判中就是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一方利益加以衡量的问题。回归到借款行为本身,借款是一种民事行为,法院在裁判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借款合同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某银行在袁某兵、韩某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到期后,未选择向债务人追偿债务,而是选择出借一笔新的借款给债务人袁某兵用于归还到期债务。至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然消灭,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而新的借款中债权人未尽审查注意义务而产生的风险应由债权人承担。反之,如认定新债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借新还旧”方式多次展期债务,可能会增加债务人配偶的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利于规范借贷行业行为。从衡量债权人与债务人一方配偶的利益来看,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芮钢 BvQxUEFs4VML541B0KKuvaUibd7Fdhec7HUai8cklkpK9hvm/7OxAxmP3lit5BU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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