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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金融机构主张按照行业惯例以到期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日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某支行诉倍某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6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支行

被告(上诉人):倍某达公司

【基本案情】

某支行诉称,倍某达公司向其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年利率为6.003%,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再上浮50%;截至2018年6月20日,倍某达公司结欠其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1103621.13元。孔某伟、戴某娟、徐某君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分别在最高额40000000元范围内向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倍某达公司以其名下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遂诉请倍某达公司归还结欠的借款及利息,并判令其对担保的土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孔某伟、戴某娟、徐某君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倍某达公司一审中认可某支行诉请的事实。

【案件焦点】

某支行主张自借款到期日当天起算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支行诉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清单、房屋、土地他项权证、承诺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倍某达公司、孔某伟、戴某娟、徐某君的认可,遂判决:一、倍某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103621.13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03%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对倍某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某支行有权对倍某达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江阴市锡澄路××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fqyl00035××、fqyl00165××、fqyl00035××,土地使用权证号:澄土国用(2008)第1162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5350000元、8960000元、23690000元、385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孔某伟、戴某娟、徐某君对倍某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4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倍某达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利率换算等均存在错误,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其公司在原判基础上少承担利息31656.85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支行诉请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有误,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期间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2日,但并未明确截止时间和停止还款业务的时间,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应当以到期日的二十四时作为截止时间。过了该截止时间仍未归还的,才算作逾期。即逾期利息应当从2018年3月23日起算,而非3月22日。

某支行认为借款到期当日未付款则从当天计算逾期利息符合行业惯例。但是,行业惯例仅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适用,在法律明确规定了期间截止时间的确定方式的情形下不应适用行业惯例。且行业惯例不应当违反公平原则,从到期日当天计算利息实际上是某支行单方增加了倍某达公司违约成本,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某支行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08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0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倍某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100286.13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03%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的问题,在金融借款中具有普遍性,某支行也称如到期日未还款从到期日当天计算逾期利息属于金融行业惯例。

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实际上涉及的是借款期间的截止时间问题,只有借款期间届满才算逾期,才能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期间已明确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也即到期日为2018年3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到期日的截止时间以及停止接受还款业务活动的时间,故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2020年3月22日二十四时为借款期间截止时间,逾期利息应从该时间点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可见,适用行业惯例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格式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日期的截止时间未作特别约定和说明,在此前提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借款期间的截止时间来确定逾期利息起算点。某支行主张从借款到期日当天即起算逾期利息,并称属于行业惯例,但该种操作无论是否能被认为是行业惯例,也与法律对期间规定的基本含义不符,不应当援引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日期的依据。

某支行称按照行业惯例,到期日如还款项则不算利息,不还款项则从当天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公平合理。但该种操作,并非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对等。银行在还款当日不算利息是因借款当天计算了利息,按完整的一天24小时计算,借款当日收的利息超出了当日实际借款的时间,故往后延续,银行在还款当天不算利息,更符合借款人实际用款时间,未减少银行利息收益。因此,银行在未还款当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与银行在还款当日不收利息没有关联性。 如果按照某支行所述的惯例自未还款当天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实际上是超出合同约定,将借款人的实际违约时间提前,并单方增加借款人的违约成本,这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如无特别约定的,应认定为借款到期日的次日。金融机构主张按照行业惯例以到期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日的,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期间的基本含义和公平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华明 李佳 c7lKBNujJdifz0sNUOnj2d8Zq2JK3MYwoKkW/E17PFY6tNfABfaBHCtLkWcLpG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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