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61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单某
被告(上诉人):某银行朝阳支行
单某在某银行朝阳支行处开立银行存款账户。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24日,单某分4笔在某银行朝阳支行处的自助柜员机上购买理财产品,共计137万元,期限为3个月不等。2017年9月23日,单某收到自称是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电话,对方称要进行资金比对加密监管,否则其要冻结18个月的资金。其后单某点击了对方提供的资金比对网址,输入了银行卡号、网银的账号和密码、UKEY密码、插入了UKEY之后,告知了对方UKEY的编码,并点击了UKEY上的ok键,电脑就出现了黑屏。其后,单某收到信息,发现其名下有质押贷款109.6万元,该贷款发放后即被转账支取。后单某的4笔理财产品被冻结,在质押贷款到期后被某银行朝阳支行扣划共计1101034.4元。经过查询,单某得知系他人冒用其身份办理了线上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其名下的理财产品到期后被扣划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单某认为,该质押贷款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也从未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该贷款自发放到被转账支取,单某毫不知情,故该笔质押贷款合同应属无效,某银行朝阳支行扣划单某的存款于法无据。故单某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三份《贷款借款合同》无效;二、判令某银行朝阳支行返还划扣存款110103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01034.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某银行朝阳支行表示的三份《贷款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三笔贷款的申请和发放均是通过单某身份要素的认证在网上办理,涉案电子银行身份要素由单某办理、保管和持有,办理过程中,单某提供了正确的银行密码、UKEY证书、UKEY证书的密码,因此某银行朝阳支行可以认为所有交易均为单某本人完成;三份合同到期之后,某银行朝阳支行依照合同约定有权从单某的账户中扣款用于清偿贷款。
1.涉案三份《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2.单某是否有权要求某银行朝阳支行返还被扣划的存款并支付利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系在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案由应当反映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三份《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判定涉案《贷款借款合同》效力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贷款借款合同》是否为单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或授权他人所为;二是如上述合同并非单某本人或授权他人所进行的交易,能否认定为表见代理。
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三份《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申请和发放可以认定并非单某本人或授权他人进行的交易。其次,在涉案贷款业务中,某银行朝阳支行所依据的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的措施在本案电信诈骗的情境下不充足,某银行朝阳支行在签订涉案《贷款借款合同》过程中及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某银行朝阳支行并非善意的相对人,因此签署涉案《贷款借款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单某以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涉案三份《贷款借款合同》无效,单某实际上为拒绝追认犯罪分子的相关行为,故涉案三份《贷款借款合同》对单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三份《贷款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单某要求某银行朝阳支行返还被扣划的存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三笔贷款到期后某银行朝阳支行自单某的账户中自动扣划了存款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因涉案三份《贷款借款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某银行朝阳支行应当返还扣划的款项。但因在涉案贷款的申请、发放以及放款后向犯罪分子转账过程中,单某主动向犯罪分子提供了包括取款密码在内的个人信息,某银行朝阳支行向单某发送涉案交易短信时单某并未及时查看通知并及时告知某银行朝阳支行进行止损,单某对于涉案《贷款借款合同》无效及某银行朝阳支行放款行为产生的损失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单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发生争议期间涉案《贷款借款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双方责任分担尚未确定,因此对于单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涉案三份《贷款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某银行朝阳支行返还单某存款55051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5051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银行朝阳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购买了理财产品的银行储户被他人冒名进行线上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后银行将储户到期的理财产品扣划用于归还贷款所引发的纠纷。
本案看似为一个普通的盗刷案件,表面看储户的理财产品被盗走的本质原因是储户向犯罪分子泄露了银行卡的信息,但是深层次的原因是银行在审核贷款申请时未能仔细、审慎地核实网络另一端未曾谋面的贷款申请人的真实身份,没有银行的放款行为,则不会产生后续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单某能否要求银行返还被划扣款项,关键在于涉案《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此时涉及两点重要的问题:(1)单某需要证明涉案申请贷款行为确实是犯罪分子所为,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或授权他人所为;(2)犯罪分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换言之,银行在《贷款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未达到“善意相对人”的标准。
关于第一点,从庭审中单某的一系列陈述和现有证据可以看出:第一,公安机关对单某被诈骗一案已立案侦查,并已实际受理单某针对涉案借记卡内款项被骗的诉求;第二,涉案贷款发放环节,某银行朝阳支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中的声音并非单某本人,且录音中多次出现信息核实错误或等待时间较长,有违常理;第三,从涉案贷款的申请、发放及发放后的转账交易均为同一天发生,且借款发放至单某账户后在短时间内、高频率地发生多笔转账交易,且交易收款方均为同一人,不符合常理。以上事实及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认定涉案贷款的申请、发放及贷款到账后的转账行为并非单某本人所为或授权他人进行的交易。
关于第二点,银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的构成应当符合行为人无代理权,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四项条件。虽然某银行朝阳支行在贷款申请环节验证了单某的某些身份要素信息,但其在贷款发放环节客服电话中对单某所验证的信息与此前验证的信息相同,并没有交叉验证额外信息,对单某在电话中明显的超时、输入错误等并未及时察觉。某银行朝阳支行在审核该笔贷款业务时所采取的确定借款人身份的措施并未考虑到当今社会中电信诈骗高发的情况,且涉案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可以线上自助办理、当天审核当天放款,并无缓冲期,其审核、放款的迅速性虽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借款人的便利,但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存在交易安全隐患。因此,从上述角度来看,在本案的特殊情境下,银行并未达到善意相对人的标准。
综合以上两点,涉案三份《贷款借款合同》因缺乏合同有效的要件而对单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属无效。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令单某和某银行朝阳支行各承担50%的损失。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线上质押贷款”交易,这种相较于传统线下面签贷款方式来说更加便捷,高效的金融服务,不仅增加了银行的资金流动效率,也为借款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在银行提供服务时不仅应当追求服务的效率和便捷程度,更应当坚守交易的安全和保障储户的资金不受损失,这两种目标本身即带有一定的价值冲突属性。在电信诈骗高发的今天,从北京银监局针对单某的回复中也可以瞥见银行监管部门对于银行提供服务在安全性和便捷性中进行平衡的价值取向,笔者希望通过本案例能够给予银行一定的启示,完善金融产品流程设计,在创新服务模式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障金融消费者的交易安全和资金安全。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