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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农村信用社接受本社的股权作质押合同无效
——绵竹信用社诉泰某机械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绵竹信用社

被告:泰某机械、游某龙、刘某琼、游某波、颜某芳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9日,被告泰某机械向绵竹信用社借款,被告游某龙、游某波、刘某琼,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5日,被告泰某机械作为借款人、颜某芳作为出质人与绵竹信用社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颜某芳用其持有的在绵竹信用社的3480750股股权对被告泰某机械在绵竹信用社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颜某芳将股权证交付原告。后被告泰某机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25日、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泰某机械、游某龙、游某波、刘某琼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泰某机械、游某龙、游某波、刘某琼均在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

另查明,在原告的同意下,被告颜某芳分两次将部分股权作价转让,用于偿还被告泰某机械的上述借款。同时查明,绵竹信用社属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后经改组并于2018年3月5日更名为绵竹农商银行。绵竹信用社章程载明“本联社不得接受本联社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绵竹农商银行章程载明“本行不接受以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标的”。

【案件焦点】

农村信用社接受本社股权作质押,质权是否设立。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泰某机械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泰某机械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游某龙、刘某琼、游某波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绵竹农商银行要求对被告颜某芳提供的质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颜某芳将其持有绵竹信用社的股权质押给绵竹信用社,对被告泰某机械在绵竹信用社的贷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将股权证交付原告,但未办理出质登记。本院认为,绵竹信用社属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该联社章程旨在规范该联社的组织和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及银监会《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均明确规定,农村商业(合作)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同时,根据当时适用的银监会制定的《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防范大额关联交易和内部关系人交易风险。督促统一法人社根据自身特点,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制度制定大额关联交易和内部关系人交易的政策、程序……”及《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依据上述规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以此避免股东变相抽逃出资,保障银行稳健运行。换言之,原告接受以本联社的股权证设定权利质押,当债务人不能清偿贷款时,若原告以该股权受偿,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股份回购,必然导致注册资本减少,减弱了原告对外承担风险的能力,既损害原告自身的利益,也损害了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本案的《权利质押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原告绵竹农商银行对被告颜某芳提供的股权不享有质权,对其要求对该股权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金融机构、被告颜某芳作为绵竹信用社的股权持有人,均应知晓绵竹信用社章程上关于“本联社不得接受本联社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及前述法律、法规等的相关规定,故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据此,担保人颜某芳应对债务人泰某机械不能清偿借款本息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债权人绵竹农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某机械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307882.50元及截至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1213284.32元,并支付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游某龙、刘某琼、游某波对被告泰某机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颜某芳对被告泰某机械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绵竹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农村信用社接受本社的股权作质押,质权是否设立。因农村信用社性质的特殊性,针对此类纠纷,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处理结果不尽相同。也有观点认为,以信用社的股权作质押贷款,因未在法定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有效,质权未依法设立;有观点认为,因信用社的经济性质不属于公司制,不能在法定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只要质权人和出质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交付股权证,并在所持股的信用社办理出质支付登记备案,即视为已经完成质押登记手续,质权依法设立;还有观点认为,信用社的股金应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只要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笔者认为,本案认定质权是否设立,首先需对质押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评判标准。本案中,农村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其接受本社的股权作质押,质押合同是否有效,需以规范金融机构行为的法律法规为认定依据。作为规范商业银行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未涉及商业银行股权质押,而仅在相关部门规章中有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票为质押权标的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违反规章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以信用社接受本社的股权作质押违反了部门规章为前提,从维护金融安全角度进行分析,综合以下因素,认定质押合同无效,理由在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银监会为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业监管部门,其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具有约束力。银监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合作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以及《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上述规定均系部门规章,其法律依据和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以此避免股东变相抽逃出资,保障银行稳健运行。

2.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经济性质是股份合作制,是特定经济形势下发展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但作为金融机构,所进行的业务活动亦受银监会的监督和管理,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及进行风险防控均参照调整商业银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执行。银监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第七条第一项亦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物。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股权质押亦不能违反行业监管部门对此类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以免因质权人与其他商业银行的非本质区别而突破行业规定的限制,割裂此类行业规则的价值取向。

3.信用社接受本社的股权作质押,当债务人不能清偿贷款时,若信用社以该股权受偿,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股份回购,必然导致注册资本减少,减弱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对外承担风险的能力,对金融安全造成影响,既损害金融机构自身的利益,也损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本案考虑到质权人及出质人对质押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判决出质人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借款本息部分的二分之一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判决结果将有力督促经信用社改制后的农商银行对此前类似质押担保行为做好调整、防控,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对规范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今后的信贷行为有重要意义。

编写人: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范丽 FPckyjYA4gQC501Znd6V99BZTL6+jNSntJBbr4GeyINXKs+TmKEoGCRX7gyCcvk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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