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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保证无效保证期间对于债权人主张权利仍有拘束力
——某欣公司诉某县财政局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7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欣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县财政局、某亦公司、某信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6日,省国托与某亦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由某亦公司向省国托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5.4%。同日,省国托与某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某信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信托贷款到期后两年。同日,省国托向某亦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某县财政局向省国托出具《关于为某亦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函》(以下简称担保函),承诺某县财政局自愿为某亦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省国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担保函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5日、2014年5月15日、2015年7月3日、2016年7月2日,省国托向某亦公司催收还款。2014年5月15日、2015年7月3日、2016年7月2日,省国托向某信公司催收还款。2016年12月30日,省国托将上述债权转让。2017年2月16日,省国托与受让债权人联合登报公告债权转让并催收,被催收人为某亦公司和某信公司。2017年2月17日,省国托通知某亦公司和某信公司债权转让。2017年3月1日,省国托通知某县财政局债权转让。2018年3月19日,受让债权人再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欣公司。2018年4月20日,受让债权人和某欣公司通知某信公司、某县财政局债权转让并催收。某欣公司起诉要求某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某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县财政局对某亦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某县财政局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故其向省国托出具的担保函依法无效,某县财政局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鉴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有效时的履行利益,故在担保函有效时债权人尚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担保函依法无效时担保函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于债权人主张权利依然具有拘束力。根据担保函的约定,保证期间至信托贷款合同到期之日后两年即2015年9月15日止。2017年3月1日,省国托通知某县财政局债权转让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某县财政局依法应予免除赔偿责任。在担保函无效的情况下,某县财政局的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其与另一保证人某信公司之间不是连带债务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故对某信公司催收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某县财政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某亦公司向某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某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某欣公司对某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某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国家机关保证无效后,国家机关应予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保证责任转换为缔约过失责任。保证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无效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无效保证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即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得超过信赖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行为使当事人之间的缔约关系被破坏,其带来的损害是他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损害,由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结果所遭受的不利益即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不同于履行利益,信赖利益赔偿的目的是使当事人处于与没有合同一样的状态;而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让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达到如同合同被完全履行一样的状态。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履行利益。故在保证有效时债权人尚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依法无效时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于债权人主张权利应依然具有拘束力。

有观点认为,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对无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的权利,并非来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来自法律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再是约定权利而属法定权利之一种。该权利形成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因此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保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起算。据此观点,如果认定债权人向无效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自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保证合同无效之日起算,则可能会造成在保证期间消灭后,债权人仍可向无效保证人主张赔偿责任。那么,在保证合同有效时,债权人的权利有可能由于保证期间的超过而归于消灭,但在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仍可向无效保证人主张赔偿责任,则会使债权人从无效保证合同获得的利益大于基于有效保证合同获得的利益,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平。

还有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为保证责任所规定的期间限制,该种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时,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都已享有债权请求权,且该请求权已经具备了行使的条件,故保证人应在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内承担民事责任。该观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债权人权利实现期限的预期,但据此观点,在约定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亦有可能会造成在保证期间消灭后,债权人仍可向无效保证人主张赔偿责任。同上述分析,则使债权人从无效保证合同获得的利益大于基于有效保证合同获得的利益,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平。

连带债务涉他效力,是指在连带之债中,其中任一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行为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前提,是债务需为同一顺位的连带债务。在保证无效的情况下,国家机关的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其与其他连带保证人之间不再是连带债务关系,自然不存在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故对其他连带保证人催收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国家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针对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无效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时的裁判亦契合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潇 N29oZwCdeJmIQodo66X8CwqdmUDbmcbW7u2irUikJ58yBnFLt9RxftCoIiW6Wl+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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