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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保证人在受让其保证的债权后再行追偿的司法认定
——龙某公司诉多某建材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龙某公司

被告(上诉人):多某建材

被告:奥某思特、孙某山、杨某莲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4日及10月15日,多某建材与某银行淄博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分别向某银行淄博支行借款500万元、925万元。2014年1月15日及10月16日,500万元和925万元分别转入多某建材账户。奥某思特于2013年9月27日与某银行淄博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多某建材向某银行淄博支行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内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孙某山、杨某莲于2014年10月8日向某银行淄博支行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其现有及将来取得的合法财产为多某建材在某银行淄博支行的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信贷业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5日,龙某公司与某银行淄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信贷业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某建材第一笔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本息并停付第二笔贷款利息。后某银行山东分行将上述两笔贷款的债权转让给长某公司,2015年7月3日,某银行山东分行与长某公司通过报纸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9月10日,长某公司与高某公司通过报纸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某公司又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高某公司。龙某公司作为多某建材上述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5年10月8日与高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该两笔贷款的债权。受高某公司委托,龙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多某建材,多某建材的实际控制人孙某超(孙某山、杨某莲之子)签字,并给奥某思特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留置送达。某银行山东分行将上述两笔贷款的债权转让给长某公司,转让基准日(2015年4月30日)本金为14234377.12元,利息为189979.82元。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三次债权转让均约定:主债权及担保合同下的全部权利由受让方享有。龙某公司因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保证人在受让其保证的债权后再行追偿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公司经合法的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债权转让对四被告发生法律效力。龙某公司受让的债权除借款本息外,还包括律师费。本案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于龙某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龙某公司受让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已扣除转让前多某建材支付的利息。龙某公司计算的本息及计算标准符合原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多某建材支付龙某公司借款本金14234377.12元;

二、多某建材支付龙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为336861.24元,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2月24日两笔贷款利息为803411.40元,合计1140272.64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每日罚息3674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多某建材支付龙某公司律师费230000元;

四、奥某思特、孙某山、杨某莲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多某建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龙某公司在涉案两笔借款中的身份不同,应予区分:(1)关于925万元借款问题。在该借款关系中,龙某公司是担保人之一。因此,龙某公司从高某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实际应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龙某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实际清偿金额,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龙某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提起诉讼,但该笔925万元借款实质上不属于其受让的“债权”,两者性质不同,且龙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925万元借款的实际清偿数额,故本案对该笔925万元借款问题不予处理,龙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500万元借款问题。龙某公司受让债权合法有效,其诉求的借款本金应按照4984377.12元计算,多某建材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经济损失,奥某思特、孙某山、杨某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本案仅处理部分债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关于2015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问题,收取利息是金融机构享有的专项权利,高某公司、龙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借款合同计算利息,确有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但多某建材在债务到期后拒不履行偿还债务义务,必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奥某思特、被告孙某山、被告杨某莲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为“一、被告多某建材支付原告龙某公司借款本金4984377.12元及利息(以4984377.12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多某建材赔偿原告龙某公司经济损失(以4984377.1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多某建材支付原告龙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龙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本系银行贷款。实践中,银行对于其未收回的贷款往往会通过不良贷款剥离的方式,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贷款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该贷款债权后通常会继续对外转让,新的受让人在受让该贷款债权后则会继续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追偿。不过本案中出现的情况则另具特点,那就是涉案银行贷款债权在经过多重转让后,最后的受让人实际是该银行贷款的保证人。本案也正是该保证人在受让该银行贷款债权后又向借款人和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的案件。只不过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于涉案贷款中925万元借款的性质在认定上存在不同认识。一审认定保证人即龙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从而在受让该925万元借款债权后成为该借款债权的新的债权人,其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借款人和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二审则认为龙某公司在该925万元借款关系中本就是保证人之一,其从高某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实际应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925万元借款实质上不属于其受让的“债权”,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925万元借款的实际清偿数额,故对该笔925万元借款问题暂不予处理。从中不难看出,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该笔925万元借款的分歧在于,一审法院认为龙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已经成为该笔925万元借款的新的债权人,二审法院则认为龙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从高某公司受让该笔925万元借款的债权实际仍属于履行保证责任。

从保证担保和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而对于像本案中出现的这种情形,其实从债权债务的运行轨迹来看,涉案925万元贷款的初始债权人为银行,之后经过多次转让,高某公司成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龙某公司作为涉案925万元贷款的保证人,无论该债权如何转让,其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依然应当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涉案925万元贷款的债权人在经过多次债权转让而成为高某公司后,龙某公司依法仍应对该925万元贷款向高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若龙某公司将该925万元贷款的本息向高某公司实际清偿后,龙某公司与高某公司之间无论是按债权转让还是按履行保证责任来理解,其在法律上都会导致龙某公司对该925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的消灭。只不过如果按债权转让来理解,如果债权人将其主债权转让给保证人,将使主债权与其保证债务归于同一人,该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因其成了新的债权人,故其他担保人则成为该保证人即新债权人的担保人,此时该保证人即新债权人可以就全部债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就全部债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按履行保证责任来理解,该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同样终止,但其并非新的债权人,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只能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实际清偿金额,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换句话说,无论是按债权转让来理解还是按履行保证责任来理解,保证人都可以就全部债务向债务人即借款人追偿,这一点并无实质不同,但在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上则有所区别。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该保证人因系新债权人,故其可就全部债务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在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下,该保证人则只能仍按保证人的身份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在担保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其受让债权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一是其自身担保责任的消灭;二是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在债权受让的范围内消灭;三是根据担保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决定受让债权的担保人是否有权在其受让债权的范围内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的份额。无论是何种担保类型,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均无不同,故司法解释将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解释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受让债权后,其性质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即担保人的追偿权。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高飞 vIyfjx06JiUsUbGCuys/P6/K2MU9iQBCzdGfEMkzVNngfQzoNqyW9BNtMWNfcu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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