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银行莲都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星某公司
原、被告双方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还款期限、案涉其他被告的还款责任和债务范围、诉讼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该调解协议第四项约定:原告对被告星某公司以其坐落于莲都区天宁工业区开发路××号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拍卖、变卖等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评估: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11681540元、机器设备评估值为167340元(未抵押给原告),抵押资产占比为97.19%。2015年9月28日法院发布拍卖公告,对被告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开发路××号内的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进行拍卖。法院共发布三次拍卖公告:第一次,竞买人久某公司以2150万元最高价拍得本次标的物,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300万元竞拍款,但逾期后未缴清剩余的拍卖款;第二次,法院重新发布拍卖公告,竞买人某云公司以2510万元拍得本次标的物,逾期未缴纳拍卖款,仅缴纳拍卖保证金100万元;第三次,法院再次发布公告,竞买人立某公司以1220万元拍得本次标的物。之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对因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1290万元,根据悔拍人在所有悔拍人补差金额之和中所占比例,确定应承担的补差金额,裁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1290万元,由原买受人久某公司补交人民币5404054.05元(扣除原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拍卖款300万元,尚需补交人民币1404054.05元),原买受人某云公司补交人民币7495945.95元(扣除原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尚需补交人民币6495945.95元)。
后因被告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星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原、被告对两次悔拍保证金及缴纳的部分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抵押权人是否对抵押物在拍卖过程中,因竞拍人悔拍而被法院没收的竞拍保证金、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依法拍卖星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开发路××号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久某公司及某云公司先后以高价拍得案涉标的物但又悔拍,最后立某公司以1220万元最高价拍得本次标的物。因同一财产拍卖出现多次悔拍情况,久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及缴纳的300万元款项,某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以上共计500万元。该款项既不是抵押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也不是法定孳息,仅仅是在处理抵押物过程中产生的,抵押权效力并不能及于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因悔拍依法所没收的保证金及所缴纳的款项,故认定上述款项不属于拍卖款,应冲抵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债务。原告诉请的对上述款项享有97.19%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某银行莲都支行的诉讼请求。
某银行莲都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争议的500万元款项系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悔拍的竞拍人所交纳的保证金及拍卖款,且业已生效的执行裁定已将该款项用于抵充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据此,原判仍认定该款项并不属于标的物拍卖款,不仅与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相冲突,也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之规定。另外,经查案涉争议的500万元款项所指的拍卖标的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开发路××号内的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而根据业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上诉人仅对前述拍卖标的中的厂房、土地部分的拍卖、变卖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前述拍卖标的因进行整体拍卖而无法对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财产的拍卖款数额进行准确区分的情形下,可依照厂房、土地和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各占总评估价的权重比例,确定上诉人对案涉争议的500万元款项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数额。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8)浙1102民初73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银行莲都支行对被上诉人星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开发路××号内的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悔拍的竞拍人所缴纳的保证金及拍卖款共计500万元中的485.9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二十四条),但对该规定却有不同的理解。在同样适用《网拍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情况下,对因悔拍被法院依法没收的保证金的处理,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理解。
一种观点为,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该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对担保物权含义的认定,认为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结合到本案,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并非为抵押物基于物权本身形成的价款,因此不属于抵押物的“价值”,即“价值”等于“价款”。
该观点认为,案涉保证金以及竞买款系基于竞买人的违约行为,也即悔拍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原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的实现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而本案所涉的因悔拍而被没收的保证金及拍卖款并非系基于抵押物自身价值拍卖所得,应认定为悔拍人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之债,是一种违约金。故抵押权人能优先受偿的范围应是抵押物因自身价值拍卖所得价款,案涉500万元款项属于罚没款,不属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价款范围。
另一种观点为,因法律拟定而优先受偿。根据《网拍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收的保证金的处理顺序受法律拟定,为以下四个顺序:(1)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2)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3)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4)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只有在冲抵前位顺序的费用损失或差价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剩余部分才能顺延。本案中,因案涉网络司法拍卖并不发生成本费用,故案涉因悔拍而被法院没收的500万元款项,可直接用于弥补第二顺位的“因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而本案因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为1290万元,500万元不足以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不应进入第三顺位用以冲抵被执行人的债务。而该款项若优先用于弥补拍卖价款的差价,实际上该款就属于拍卖价款的一部分。
即无论案涉争议的5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罚没款还是拍卖款,均应按照上述规定的顺序进行支付。该观点即为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
二审法院从本案事实的角度分析,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业已生效,亦已认定将该款项用于抵充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在此情形下,一审认定该争议款项并不属于标的物拍卖款,并直接冲抵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债务,该认定明显存在错误,显然有悖于生效民事裁定之内容认定,也有违《网拍规定》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清偿顺序。因此,该款项属于抵押款被拍卖后的价款,抵押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涉标的物进入执行拍卖程序,也应当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仍是以实现债权人债权为目的,并且保证人因标的物上设的担保物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从有利于促进社会融资的角度,担保物权制度有利于社会融资活动的进行,案涉争议标的物会因拍卖当时的市场行情、标的物的自然损耗、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变化等情况发生价值的变化,也会因反复悔拍而产生负面信息影响价格降低。网络司法拍卖,主要目的是从时间、空间以及成本上为当事人提供最大便利,谋求最大价值,但悔拍行为会严重损害这一制度的设立目的,给网络司法拍卖带来巨大挑战。为降低这种风险,《网拍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悔拍的保证金的没收,并规定了偿还的先后顺序,保护了债权人担保物权的利益最大化,也为网络司法拍卖提供了健康土壤和有力的保障。
网络司法拍卖是执行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具有佣金低、成本低、成交率高、变现速度快、溢价率高等优势,解决了传统拍卖模式中存在的不少问题。但是,由于网拍的不确定性,也会出现流拍、悔拍等风险。悔拍行为不仅损害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还严重妨碍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损害司法权威。
《网拍规定》第二十四条对保证金规则作出了较大调整,明确规定保证金一律不予退还,该规定亦与一般民事合同中保证金所具有的订约和履约功能的理念相符,由此提高了买受人的悔拍成本,增加了悔拍后果的可预见性和可预期性,也充分体现了法院司法拍卖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于因悔拍没收的保证金的清偿顺序规定非常明确,因目前网络司法拍卖并不存在佣金的问题,故悔拍保证金除可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外,仍有剩余的,可依次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做到“专款专用”,即特定案件执行中因拍卖而产生的悔拍保证金,在支付拍卖费用及弥补差价后,可以视为该案件的执行款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以保证债权的实现,客观上提高了执行工作的效率。
编写人: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黄影 林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