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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证券从业人员、监管工作人员证券交易限制】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关联法规

《证券法》第35条、第187条;《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48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19条

适用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

相比于旧法,本条主要有以下修改:第一,禁止买卖的证券对象范围扩大,由只包含股票改为“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把受托凭证等包括进来。第二,受限制的人员增加,将“证券交易所”改为“证券交易场所”,还包括了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涉及的从业人员更多。第三,新增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因本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而持有或卖出本公司证券的豁免规定。

另外,本条第2款还规定,不属于被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在成为第1款所列禁止从事股票交易的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否则视为非法。相关证券从业人员、监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的,应承担《证券法》第187条和《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48条所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其中后者是对本条新增的“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中的违法交易存托凭证的相关规定,扩大了对相关从业人员违法操作的打击范围。

此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19条对应本条第3款的规定,此为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因本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而持有或卖出本公司证券的豁免规定。

权威案例

《证券从业者违法“炒股”被罚案》, 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及国家赔偿案件

核心观点: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以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可以推定违法行为成立。

裁判摘要: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或控制亲属、朋友名下账户违法“炒股”并获利的行为,应当受《证券法》第40条和第187条的规制,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案例评释: 本案的审理结果明确了证券从业人员违法“炒股”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证明标准,即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行政机关已经最大限度地合理收集了间接证据,能够对违法事实的发生进行相互印证,且足以证明违法事实的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则可推定认定违法行为成立。本案为法院对此类处罚决定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和方法,也通过在该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引导证券从业人员的行为预期,推动证券执业的合规化。

新《证券法》并未改变对从业人员“炒股”的法律禁止,还将股票之外的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一并纳入规制范围,所以,今后对证券从业人员的法律规制应当更加严格,确保证券交易的公平公正,切实维护普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wD2YodBqpCQ1UcccTaHYDaisPzHYBxQnZosvWT+MQ7REwa7gJWtB/iB7dAsQbE9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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