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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证券限售】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关联法规

《证券法》第44条、第63条、第70条、第75条、第80条;《公司法》第141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26条、第46条、第47条、第54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第14条、第38条、第42条、第74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0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

适用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证券限售。本条第1款的内容与《公司法》中股份转让限制的内容相衔接,所以在适用本条时,应当先参照《公司法》第141条的有关规定。相比于2014年《证券法》,本条有如下修改:一是将“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修改为“证券”,行文更加简洁。二是将“法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以与《公司法》构成统一体系。三是将“买卖”改为“转让”,但实际意义并未发生变化。

本条增加了对上市公司相关主体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相关限制。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新增的第2款主要提炼于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包括主体身份、适用法规(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章,特别是强调补充了交易所业务规则),系原则性的规定。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违规减持的股东可能引发行政处罚责任。具体应当适用的相关法条如下: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受到交易所公开谴责的一年内,上市公司不得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第2款的文义,持有及转让股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交易所业务规则”四个位阶的规定,因而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也属于违反证券法第36条。在参照违反本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时,可以适用《证券法》第186条的规定,即“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才构成处罚情形。按照这一条文,违反交易所减持的业务规则,属于违法而不会被处罚。当上位法规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一致时,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就是违反上位法。如果上位的证监会规定未明确规定,只援引了交易所业务规则,如“减持新规”第9条、第11条规定相应的减持行为还应当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则此时能否适用《证券法》第186条进行处罚,尚存争议。 KCNV8zRXYBW7Qgo2PNzA9PJP5zdW07UPrzZPY5LBJALXYAAiHAX/rpUUYgwBg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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