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证券法》第37条、第39条、第40条、第42条、第60条、第63条、第148条、第187条、第188条、第189条;《公司法》第142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19条;《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4条、第10条、第38条
本条规定的是证券交易的对象,其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依法发行和已交付是可买卖的证券必须满足的条件且缺一不可。首先,依法发行的证券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符合法定形式,当事人进行交易的证券必须是《证券法》中规定的证券品种;第二,符合法定条件,发行证券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实质性条件;第三,符合法定程序,无论是公开发行证券还是非公开发行证券,都需要履行法定程序。其次,依法发行的证券尚未交付的也不得进入证券市场交易,证券交付又必须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
本条主要是关于证券交易对象的限制性规定,对于“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这一规定,其中的“依法发行”可以参考本书对《证券法》第9条的解析进行理解;对于证券的交付可以结合《证券法》第148条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4条、第38条关于证券交付的方式的规定进行适用。此外,证券交易中的证券形式应当符合《证券法》第39条的规定,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与证券交易的合法范围相关的还有证券交易的当事人合法、证券交易的场所合法。
由于证券交易具有风险性,相关法律法规对证券交易的当事人也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主要包括沪、深两家证券交易所对投资者准入资格的限制。此外还包括对特定主体买卖证券的限制,如《证券法》第40条、第42条、第60条和第63条分别规定了对不同的特定主体在买卖证券时的限制条件,该法第187条至第189条则规定了此类特定主体在违法买卖证券时应承担的责任。此外,《公司法》第142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19条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10条还具体规定了一些特定的投资者买卖证券的限制。
关于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证券法》第37条有所涉及,主要包括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两类,即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交易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