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三十条
【证券承销团制度】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关联法规

《公司法》第87条;《证券法》第29条、第31条;《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28条、第30条、第31条;《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第4条、第5条、第7条、第8条

适用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证券承销团制度,在具体适用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相比于2014年《证券法》,本条取消了采用承销团承销的数额门槛,即在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过程中,主板、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均可依法由承销团承销。在股票供不应求、一家承销商即可完成承销任务的情况下,不需要再按照2014年《证券法》的规定组成承销团。第二,如果在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过程中采用承销团的,应当区分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商,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商拥有不同的职责和义务。

与这一内容相关的是《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其中就主承销商向投资者提供投资价值报告、确定发行价格、要求网下投资者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等权利或者职责作出了规定,其实质是区分主承销商与其他承销商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主承销商,其具体职责应当参照《证券发行和承销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加以适用。

此外,也要区分证券市场中不同板块对证券承销的具体规定,如《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就对创业板的首次公开承销作出了规定。 rnayk9mA+EYYjQtSafcEWd7Dz7woOUJcuxcDhGs4xF9jnKxH33DyyQcsPWUJG1/7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