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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证券承销】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证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证券法》第183条、第184条;《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52条、第55条、第56条

适用精解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承销证券的规定。相比于2014年《证券法》,本条第2款、第3款是新增条款。其中第2款规定的是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中的不当行为,有三种:虚假的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承销业务;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第3款为新增的承销证券中的不当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若证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证券公司在承销证券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及责任。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证券公司的承销行为是受证监会监督管理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56条规定,证监会对证券发行承销过程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异常情形的,将做出相应处理。

其次,要注意的是证券公司违法承销时承担责任的主体,既有证券服务机构,也有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最后,证券公司在不同违法承销的情形下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证券法》第183条规定的是证券公司承销或者销售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的证券的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时所应负的责任。《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55条规定的是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有失诚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时的责任;《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52条规定的是关于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承销证券过程中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或者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okbykvofGHdej+dGw/zKAzD9273vLkBVpo1nybnS8Wci1qSG21zLdFJZTkulCNj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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